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簡清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告 聖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哲
訴訟代理人  許新安
       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坐落於
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建築1至3樓測量放樣、模板組
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依工程階段給付
,於基礎完成時給付工程款15%即新臺幣(下同)110,700
元,完成1樓底板時應給付工程款25%即184,500元(均含
稅),原告並與訴外人東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起
公司)及其負責人 劉豹雄 共同與被告約定將簽訂模板組立
施工合約書,其後雖未簽訂合約,仍無礙兩造間成立承攬
關係。嗣原告依約於106年4月26日開始施作工程,並於同
年6月間完成1樓底板工程,惟被告竟要求終止兩造間之承
攬關係,原告即提出東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
請款,金額共計309,960元。詎被告僅於106年5月15日及
23日分別以現金給付5萬元、5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工程款
209,96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係訴外人吳嘉興即建案工地主任代表被告來找原告,
希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成立口頭契約後,吳嘉興第
二次協同被告法代前來原告住所,才合簽106年4月26日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最後皆未用印簽名,但施
工內容亦係依合約內容所載,由原告個人承攬這份合約,
當時原告太太 陳採銀 也有在場,但是劉豹雄未在場。
2.對證人吳嘉興所述,原告認吳嘉興其實是被告的代理人,
不僅系爭工程是被告承攬及下包,且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甲
方並沒有吳嘉興的名字,故認為吳嘉興與被告只是互相推
託之詞,原告認為縱沒有明顯的代理關係,也有表現代理
的適用,否則為何被告的法代要前往原告的住處。
3.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系爭工地施工公告「工
地主任」欄所載為吳嘉興,足認吳嘉興確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故兩造間確有模板組立施工合約書之約定。縱被
告係借牌予吳嘉興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承攬約定,惟被告
仍應以自己名義負責。另依證人陳採銀、吳嘉興所為證述
,兩造約定過程,既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
間親自洽談系爭工程承攬約定,且吳嘉興亦稱是以系爭合
約書為準,縱兩造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已足認兩造間
有系爭模板組立施工合約書所載內容之約定無疑。又吳嘉
興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吳嘉興於言詞辯論主張應扣
除混凝土、壓送車、土尾錢,自非適法。原告當時已完成
系爭工程一樓樓地板部分,亦經吳嘉興證述屬實,至被告
主張有漏漿瑕疵,縱使屬實,因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請求
修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吳嘉興向被告承攬鋼筋、水電、模板工程,系爭工
程是模板部分,應該是吳嘉興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轉給原
告承攬,被告於原告進場後始知悉轉承攬之事。吳嘉興於
106年6月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先給付原告10萬元,故兩造間
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工程付款習慣係於開工後,才依照每
一期支付期款。原告以東起公司發票請款10萬元,係吳嘉
興事後拿給被告看,被告告訴吳嘉興要開折讓單給伊,因
為原告未做那麼多卻先領這麼多,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後
來有找吳嘉興,因原告知道伊應找的對象是吳嘉興,後來
因原告聯絡不到吳嘉興,才找上被告,被告法代遂幫忙聯
絡,並陪吳嘉興和原告討論他們2人之間的事,被告法代
並未與原告談系爭工程合約的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被
告對吳嘉興委由何人施工均無意見,但系爭工程之材料、
品質、施工進度確實都無法達到正常水準,故被告有建議
吳嘉興撤換下包。倘原告與被告簽約,依理應至被告公司
簽約,被告並不知道原告與證人吳嘉興間這份系爭合約書
,亦未簽名。
(二)原告檢附之系爭合約書並非與被告簽署,被告亦未授權吳
嘉興與原告簽署。吳嘉興在未施工、未簽署正式合約,及
無等值擔保品之情況下,預支款項,益徵係屬原告與吳嘉
興間成立契約,而非兩造間。因基礎及一樓層板所用模板
工料,佔總工程模板工料用量不及10%,故原告如何請領
40%工程款?縱係吳嘉興所簽署,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進場之材料只能應付基礎而已,無法勝任其他工項。原告
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其住處會談一事,事實上僅係吳嘉
興知會被告說原告會進場施工而已,並未告知預付款及合
約內容,被告亦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及承諾。系爭工程其
實是吳嘉興承攬,起造人係其朋友,因需營造廠配合報開
工請照等事宜,才找被告配合,實際工程係由吳嘉興承攬
運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因基礎及一樓層板完成後,原
告即未進場施工,倘系爭工程基礎模板施工品質良善,不
會有裂模漏漿6立方米之情形,期間更因撤換工班增加成
本,被告已自行吸收,原告主張者並非事實。
(三)又吳嘉興擔任系爭工地負責人,本係被告與吳嘉興契約約
定之一部分,與有無實質約僱關係與相關營造法令並無違
背,與相對人交付之發票亦非其本人所有意義相同。況工
地主任並無代表公司簽訂合約之權限,故原告提出之合約
既無被告公司用印背書,乃屬原告與吳嘉興間之約定無訛
,之前建議撤換工班亦係經由吳嘉興同意後,始為撤換。
倘原告有能力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吳嘉興自不會同意撤換
工班,再倘原告未取得合理報酬,被告出面居中協調紛爭
,亦合乎常情,惟原告所為主張有悖情理,協調自無法成
立。本件工程被告與業主為承攬關係,吳嘉興與被告為再
承攬關係,原告與吳嘉興再為再承攬關係。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簽立
書面文件,而原告已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1樓底板
,原告並已領取訴外人吳嘉興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乙節,有
原告付款計算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42、65、7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9,960
元扣除1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209,960元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相對人為何人?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工程,兩造並未共同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契約
書,業如上述,並有原告所提、未具被告簽名之系爭合約
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即為
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相對人,惟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1.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吳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與兩造是因為工作
上的關係才認識的。」、「(問:你在106年初是否有前
往原告住處與原告洽談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的一至
三樓測量放樣、板模組立工程?詳情為何?)。我有去,
系爭工程是我向起造人 劉志良劉慧敏 所拿到的工程,因
為必需要有合法的營造廠,將來才可以申請使用執照,所
以我就拜託被告出他的牌,...,由我來執行現場的工作
,並且由被告向業主請款,我再向被告請款,形同我向被
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算是我的下包,我去拜託原告進行
版模相關的工程內容,原告也同意承攬,原告就系爭工程
的工程款應該由我來支付,我確實也曾經支付工程款給原
告,我給付的時點第一次是在原告還沒有施作之前,第二
次則是在原告開始施作之後。」、「(問:這是你跟原告
所簽立的契約嗎?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我們當初確實
是以該份契約為約定的基準,只是雙方沒有簽名,但有認
同該契約內容的意思合致。」、「(問:當初為何會約定
由原告提供東起公司的發票來請款?)因為原告和我一樣
都沒有公司行號,被告又要求要有發票才能請款,因為涉
及報稅的問題,所以原告才會去找東起公司拿發票,我當
初沒有限定原告要跟哪一家公司拿,是原告自己去拿的。
」、「(問:後來為何原告沒有繼續施作?)因為施作到
一段時間後,被告一直催促進度,原告趕不上要求的進度
,所以經過我與兩造的協調,同意由第三方陳先生進場施
作,原告後續的工程。」、「(問:以原告已經施作的內
容來看,他所應該請領的工程款還差多少尚未領款?)未
稅的情況下應該是已經做了103,150元,含稅則是108,308
元,但是因為後來版模的材料太差,所以混擬土有部分漏
掉,產生崩模的情形,所以應該還要扣掉混擬土、壓送車
、土尾的錢約16,400元,這個部分都有單據,也可以開出
證明…。」、「(問:既然已經完成一樓樓地板不含稅,
按照合約是否應該給付295,200元給原告?)那是基礎工
程的實際計價,書面上是對,但實際上並沒有這個價值,
剛才我有提過,我是要讓大家好做,因為原告手頭也沒有
多少週轉金,所以我才先把請款的比例、時間往前拉,同
意在一樓樓地板完成時付款給原告。而且整體的進度原告
是落後的,295,200元是全部工程款的40%,但實際完成的
價值只有10%左右,以整體的工程來說,一樓樓地板的完
成只佔全部工程的10%,但因為我考量到原告手上沒有週
轉金,所以我特別優惠他,讓原告在完成一樓樓地板時、
就可以請求40%的工程款,我是因為看到原告後來的執行
力不足,對於後續的工程也沒有準備相關的材料,所以我
怕我向被告請款10%後,我必需給付原告40%的款項,這樣
對我會不利。」、「(問:你跟原告如何約定系爭合約如
何結算?)就是以剛才提示的這份書面合約為準。」、「
(問:你說這個工程是向原告定做的,為何系爭合約最後
一頁,你是見證人,工程是由被告擔任契約當事人?)因
為我不是公司行號,所以我不敢在契約上寫契約當事人。
」、「(問:上開合約是否我有授權你跟原告簽立?)沒
有。」、「(問:你是否有帶我去原告家,是否只是讓我
知道,將來是由原告去現場施作版模?)是。」、「(問
:你有把你跟原告的合約給我看過?)沒有,因為合約是
我跟原告簽的。」、「(問:我跟原告有無私下的承諾?
)沒有,這個工程是我在管。」、「(問:你是系爭工程
中被告聖展營造有限公司的工地主任?)這場是。但不是
工地主任,是工地負責人,因為我拿了工作,我就要對工
地負責,我與被告聖展營造有限公司並沒有僱傭關係。」
、「(問:施工公告上,是否記載你為工地主任?提示原
證一)這只是工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
),足見吳嘉興所證:係因系爭工程須營造廠商配合報開
工請照等事宜,始找被告配合,而未在形式之系爭合約書
中繕打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一節,核與常情未違,堪以採認
,不得僅憑系爭合約書上印刷之立合約書人姓名,於欠缺
實際簽名用印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即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書之相對人甚明。參以原告本身亦非公司行號,系爭合
約書上第一點亦以東起公司為乙方之立合約書人,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原告卻自始
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未包括東起公司,其僅是
提出東起公司之發票進行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顯見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形式印刷之立合約人姓名
,實與實情未符,其以系爭合約書上印刷載有被告之姓名
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相對人(定作人)
義務,難以憑採。
2.再者,證人陳採銀即原告太太之證述:「(問:吳嘉興是
否曾經到原告住處?時間點為何?)是的,106年4月間有
兩次,第一次是吳嘉興自己來,第二次則是吳嘉興與被告
法代一起來。」、「(問:第一次談的內容為何?)第一
次是洽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的內容,包括單價、版權、放
樣、材料的內容,...」、「(問:第二次吳嘉興帶被告
法代來家裡談...是否有介紹他是聖展公司的老闆?)有
」、「(問:所以當場吳嘉興就拿系爭的合約給原告?)
是事後拿的」、「(問:被告法代有談到請款方式等?)
是吳嘉興跟原告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吳嘉興前開所證:系爭合約書是原告與吳嘉興所簽,原
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吳嘉興給付,帶被告法代去原告
家,只是讓被告法代知道,將來是由原告進場施作版模,
讓他們認識,這是吳嘉興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
、40頁)相符,足徵吳嘉興在協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原
告住處前,已先自行前往原告住處,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單價、版權、放樣、材料、請款方式等內容,加以洽談
,並於事後,由吳嘉興交付系爭合約書予原告,約定該合
約書所載內容即為其等雙方履約之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
既未與原告洽談請款事宜,證人陳採銀亦未能具體證明被
告法代曾與原告談及何等系爭工程細節(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實難認定被告法代隨同吳嘉興前往原告住處之行為
,即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酌以原
告並不爭執係由吳嘉興交付10萬元之工程款予伊、係吳嘉
興同意原告只要完成一樓的底板就可以領取40%之工程款
、係吳嘉興表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履
行等情(見本院卷第71、95、106頁),益徵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訂約之對象應為吳嘉興無訛。況吳嘉興亦表明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應由其承擔、給付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指:原告當初是因為聯絡不
上吳嘉興,始透過被告法代協助、聯繫見面處理等語,不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實並非原告得以
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復衡諸常情,不論被告係身為吳
嘉興之定作人或身為吳嘉興之借牌者,其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由其法代前往工地現場關心系爭工程之進度、大方
分享點心等,亦屬妥適允當及平常,並無任何隱晦之意涵
,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本有適時相互交流之必
要,原告以證人即原告之下包 楊孟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問:你在施工期間,被告法代是否都在現場?)有
,很多次」、「(問:被告法代到現場都會帶飲料給工人
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推認被告即為與原
告訂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稍嫌速斷,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另主張吳嘉興實際為被告之代理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
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
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
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採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嘉興係代
表被告前來原告住處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然證人陳採銀亦證稱:原告與吳嘉興先前
無合作過,故無從查證,吳嘉興說什麼原告就相信了,系
爭合約書是吳嘉興事後才拿給原告的,請款方式都是吳嘉
興與原告在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吳嘉
興是否確定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乃屬有疑,
無從認定,且被告法代確實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合約書內容
、工程請款事項等進行商討,證人陳採銀上開所證,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法代所為,亦無法作為被告授與
吳嘉興代理權之依據。審以證人陳採銀於吳嘉興2次造訪
原告住處時均在場陪同,卻自始無法具體 陳明 被告法代與
原告在原告住處談了何者系爭工程之細節(見本院卷第40
頁),而得以詳細敘明吳嘉興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單價、
版模、放樣、材料內容、請款事宜(見本院卷第39、40頁
)加以討論,益徵證人陳採銀所證:被告法代有與原告商
談系爭工程細節等語,容有疑義,尚難憑採;再證人陳採
銀初始證稱:吳嘉興當場交付系爭合約書予原告等語,嗣
後又更正證言:吳嘉興係事後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亦徵證人陳採銀最後係為「被告法代並未接觸
、洽談系爭合約書內容」之證詞確認,被告法代並未與原
告、吳嘉興共同洽談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應堪認定。此
外,證人吳嘉興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到原告家
裡是否被告法代有談論到系爭合約的內容?)我只是帶他
去認識原告,這是我的習慣,因為這樣工地會比較好配合
工作,就像版模、怪手有工程介面的,我也會介紹他們認
識。我是帶被告法代認識原告的時候,才發覺他們本來就
是20幾年的老朋友,我事先並不知道。」等語,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足認吳嘉興出於介紹兩造認
識之心態,帶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原告住處後,始知悉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認識20幾年的老朋友,兩造間自
然為相關之閒談,亦符常理,實無其他足以認定吳嘉興身
為被告代理人之情事,可供推認被告授權吳嘉興與原告進
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簽訂。實際上,亦無任何書面資料
顯示吳嘉興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簽約行為(系爭合約書上
並無任何親筆之簽名或用印),是實無從僅依原告單一之
指述,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前往原告住處一事,即認定
被告與吳嘉興間有何表見代理之節。況原告與吳嘉興第一
次在原告住處見面時,即已就系爭工程之單價、版模、放
樣、材料內容、請款事宜等承攬契約之要件,進行討論,
依上揭實務之見解,無從因任何嗣後發生之事實,要求被
告負擔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4.又卷附系爭工地施工公告上,雖記載吳嘉興為「工地主任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定有:
「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
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人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然
吳嘉興係以個人身分承攬系爭工程後,又轉包予原告個人
,因必須有合法之營造廠,將來才可申請使用執照,且有
發票才能請款、報稅,故吳嘉興向被告借牌、原告亦向東
起公司拿取發票等節,經證人吳嘉興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36、37頁),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工
程告示牌上所載,是否基於需以被告為合法營造廠、以便
將來順利申請使用執照之考量,而將吳嘉興列為工地主任
,非無可能。考以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不得拘泥於所
用辭句之法理,在有其他事證為佐,及衡量系爭合約書當
時訂立之背景事實、經濟目的等因素下,無從僅依工程告
示牌上之形式記載,即遽認吳嘉興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
,亦堪認定,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況卷附系爭合約書上亦印有訴外人劉豹雄之姓名於
立合約書人之後方(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自始卻
不曾主張劉豹雄與原告共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陳明
原告一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益加得以證明文件上之記
載未必僅依形式即足認定,必須綜合體系、整體而為實質
意涵之探究。此外,證人 陳孟銨 即原告下包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他是我的上包,配合有
一段時間,壹年多了,我是負責板模部分的更工程。」、
「(問:你有無參與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的建築工
程?)有。測量放樣、板模組立的部分」、「(問:你施
作期間是否知悉原告的上包為誰?)我認為是被告,因為
被告有到過現場,而且有工地的公告,寫被告是承攬之廠
商。」、「(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與原告是直接簽約而中
間沒有其他的承包商?)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到現場。」、「(問:你是否認識吳
嘉興?)我有在工地看到他,他好像是工地主任,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
人及吳嘉興均曾於系爭工地施工時到場,至於原告之上包
為何人?吳嘉興之實際身分為何,均非證人陳孟銨所得確
定,而屬未明,證人陳孟銨之前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亦無從動搖承攬業主工程之廠商,隨時可能至工
地現場視察工程進度之慣例。
(三)承上,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即為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相對人,被告所辯:原告與吳嘉興間就吳嘉興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而言,屬再承攬之關係等情,應屬信實,原告
應向吳嘉興為系爭工程工程款項之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並無理由。至吳嘉興除已給付原告
之10萬元系爭工程工程款外,是否尚積欠原告其他工程款
項一情,雖原告曾與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具有瑕疵
、且其立即進行補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吳嘉興並
提出原告應收取之工程款計算表件附卷(見本院卷第75-7
7頁),然因吳嘉興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本院爰不
就此為進一步之審究、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09,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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