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就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僅規定:「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大會議定。」,而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雖曾於第十一屆第四次及第十二屆第一、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時,分別附帶決議該會信用部對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放款案件之擔保土地價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四倍為限等語,但第十二屆第三、四次及第十三屆第一次會議並無相似決議,僅議決應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㈡依竹田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鄉農會字第二五六號函明示該農會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對於擔保土地之價值實際作業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且經共同被告 張山雄 、 陳鴻昌 、 吳梅蘭 供述及證人 陳妙慈 證述甚詳,足見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陳鴻昌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告表內所記載「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之誤。㈢證人 黃全博 已證稱未曾與聲請人接觸過等語,證人陳妙慈證稱借款人如繳息不正常,但所提供之擔保品足額,仍會准予貸款等語,證人陳鴻昌證稱農會並無繳息不正常不能增貸之規定等語,且竹田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鄉農會字第二五六號函亦顯示農會對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曾有延遲繳息紀錄之擔保放款戶,除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未明確訂定其再次申借之限制相關內規。況本件提供擔保之土地,依借款當時所估定之價值確高於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請准對原確定判決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而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一屆第四次及第十二屆第一、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分別附帶決議:農會信用部對於放款案件之擔保土地價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四倍為限,此有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附卷足稽;且被告陳鴻昌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在審核 劉順輝 所申請如附表三之貸款案中(即事實欄三之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分別以公告地價二點五倍、四倍估價,此亦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足稽(高雄高分檢九十年度查字一○○號卷第二○一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竹田鄉農會核貸放款辦法規定放款額係以公告地價四倍為限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八三頁),可見在本件各貸款案發生前,竹田鄉農會辦理擔保貸款案件估價確實以土地公告地價四倍為限,此亦有竹田農會九二年五月五日竹鄉農字第九三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被告陳鴻昌、張山雄、甲○○雖一再辯稱估價以公告現值為準,惟未見渠等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會員大會前開決議之依據,至竹田農會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鄉農字第二五六號函、九二年十二月十日竹鄉農字第二八八號函雖稱『對擔保放款之擔保品價值實際以公告現值為準』(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八八頁),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會員大會決議之依據,顯非可採,故本件各貸款案之核貸金額應以公告地價四倍為上限。」,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㈠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屆第三、四次及第十三屆第一次會議並無決議擔保土地價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四倍為限,㈡竹田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鄉農會字第二五六號函,㈢共同被告張山雄、陳鴻昌、吳梅蘭供述,均漏未審酌,尚有未合。又證人陳妙慈證述擔保土地之價值實際作業係以公告現值為準,顯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四、再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全博、 黃茂政 、 楊惜 、 劉盛文 、 賴俊霖 、 鄒盛榮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山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另參以聲請人核准貸予黃茂政之九百萬元,係償還黃全博先前借貸六百六十萬元之延滯息一百三十七萬元,並由黃全博開立合支三百萬元及領現五十萬元,餘四百十二萬九千元存入黃全博帳戶等情,乃認聲請人均明知貸款人黃全博、劉順輝之還債能力及債信不佳,並利用人頭戶貸款以規避貸款額度限制,仍核准貸款,且對於放款案件之擔保土地價額以土地現值估價,均未考慮申貸人貸款後無力繳息、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授信展望及資金用途,致該等貸款本息未能受償,而生損害竹田農會,聲請人即有背信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按。是證人黃全博證稱未曾與聲請人接觸等語,證人陳妙慈證稱借款人如繳息不正常,但所提供之擔保品足額,仍會准予貸款等語,證人陳鴻昌證稱農會並無繳息不正常不能增貸之規定等語,及竹田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鄉農會字第二五六號函顯示農會對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曾有延遲繳息紀錄之擔保放款戶,除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未明確訂定其再次申借之限制相關內規,提供擔保之土地,依借款當時所估定之價值確高於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