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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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 譚莉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上訴人 楊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訴外人 彭太仁 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彭太仁為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97年7月某日起至99年1月17日,長達1年餘期間,分別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辦公室、高雄市○○區○○街○○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至少
20、40次以上。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使伊情緒低落、倍感痛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且因服用精神科藥劑,不得不服藥墮胎,夫妻情感亦因此面臨嚴厲考驗,迄今分居、數度鬧離婚,婚姻關係未能回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彭太仁曾於上開期間,約發生過上開次數之性關係。惟此乃因伊投資事業資金週轉不靈,而曾於任職期間向彭太仁借款,於97年7月間,彭太仁以拍攝藝術照目錄為由,強迫伊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威脅被上訴人不得宣揚,否則應立即返還借款,並控告伊詐欺等語,伊不得已而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此均非出於伊之自願。又彭太仁於99年1月12日要求伊於威尼斯汽車旅館談判,要求伊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攝全裸照片,方願延緩還款期限,伊迫於無奈始與其發生性行為。嗣自99年3月起,上訴人與彭太仁唆使討債集團屢對伊威脅恐嚇,警告伊不得於開庭時抗辯,更於99年4月間強押伊至金典飯店對面之球場邊,對伊辱罵、毆打,伊因而心生恐懼而不敢聲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對以下事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26至227頁):㈠上訴人與彭太仁為配偶關係,於93年4月21日結婚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上訴人簽約,為上訴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約聘公關,其知悉上訴人、彭太仁為配偶。
㈢被上訴人、彭太仁於97年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分別於
高雄市○○區○○○路○○○號3樓辦公室、高雄市○○區○○街○○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20、40次以上。
㈣被上訴人因涉犯與彭太仁相姦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454號判決被上訴人犯相姦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彭太仁相姦行為是否係遭脅迫?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㈢賠償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固自認其知悉上訴人、彭太仁為配偶,並於97年7
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間,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至少60次以上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惟抗辯:其係因彭太仁用
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脅迫,始與彭太仁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10月7日偵查庭陳稱:「我
們是男女朋友,我知道他結婚了,他也很清楚。」、「拍攝禮服是彭太仁開門,是他邀約及主動,事發地點在中山店3樓,拍攝到一半有發生性行為。」(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第57、58頁),及100年2月24日偵查庭陳稱:「拍攝照片的時候(99年1月17日)彭太仁有承諾要刪除,後來又拿出來,99年1月17日我與彭太仁協議分手,但彭太仁不願意。」等語(上開偵查卷第65頁),由被上訴人形容其與彭太仁之關係,係以「男女朋友」相稱,於99年1月17日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並以「協議分手」指稱其與彭太仁關係之結束等情觀之,足見其與彭太仁於97年年
7月某日至99年1月17日長達1年餘期間,兩人係以男女交往為發生性行為之前提,要無其所謂脅迫、恐嚇可言。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這一切乃為上訴人、彭太仁一手主導,並
唆使討債集團屢對伊威脅恐嚇,警告伊不得於開庭時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何在偵查中提到兩人曾交往?)當時跟他(彭太仁)有債務關係,他就展開追求,我有跟他說我們不適合。但他一直用追求的方式,還讓我擔任爵賞藝術的總監。當時在彭太仁的認定就是那樣。」、「(那你的認定呢?)我的認定是我們當時的相處就是男女朋友,這是他給我的感覺。」、「(之後你們發生性行為是他脅迫的嗎?還是因為交往?)因為他要求。就是因為他要求,他說我經濟上有困難,我都幫助你了。」、「(他有說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會如何嗎?)他有說我幫你這麼多,我們現在的關係又這麼親密,我很喜歡你,我希望你能跟我在一起,我會照顧你,還叫我不要擔心生活方面的開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依其所述,堪認彭太仁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追求手段無異,彭太仁並未見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抑壓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之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其辯稱係因彭太仁以債務脅迫,始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非可採,不值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彭太仁、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明知彭太
仁為上訴人之配偶,仍與之連續多次發生相姦行為一事,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夫所為相姦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彭太仁間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婚紗店,98年度所得49萬9879元,99年度所得36萬252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14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98年度所得為8萬3678元,99年度所得為19萬9478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訴字卷第8-1、116至126頁),並參以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2人通姦時,甫知悉自己懷孕之事實,惟不久即因此終止妊娠,有張榮州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患者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堪認其所受之精神上折磨甚深,又審酌被上訴人2人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0萬元本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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