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清泉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清泉於民國100年9月6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一路與江都路口時,適有 邱昱埔 (起訴書誤為 邱昱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於羅清泉後方慢車道行駛,邱昱埔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羅清泉所騎乘之機車,致邱昱埔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清泉於肇事後,明知邱昱埔因此受傷,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邱昱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其個人資料予邱昱埔,旋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羅清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昱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清泉並不否認於上揭肇事事故發生後,未待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療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懂法律,係告訴人從後面撞我的,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留電話,因為這樣讓我負擔刑責,我不服。我的錯是沒有主動留下電話,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離開,事後馬上去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供述:我駕駛CSZ-986號機車沿和平一路南往北慢車道直行,時速約40公里,行駛到和平、江都路口遭對方駕駛機車追撞,機車駕駛及車號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被害人邱昱埔駕駛813-HVP號機車),造成我往右前方摔倒,我爬起來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他回答我沒事,他自己起身坐在路旁,我認為沒事情,所以離開現場,沒有留我的個人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何人報案,我自己沒有報警處理。當時路況及天候、行車狀況正常,晚間天色有點暗。無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述我當時騎在和平路上,他從我後面撞我,他的煞車聲很大聲,我把機車把手抓很緊,我有摔倒,他也有摔倒。我起來時,告訴人也起來坐在路旁,我有問他「你是否要緊」,他說「沒事」。他說沒有事,我才離開現場。(告訴人有無叫你可以離開?)告訴人只說沒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時亦供述:當時是告訴人追撞我,我們雙方倒地之後,告訴人自己爬起來坐在旁邊,我有起來去看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有沒有事,當時告訴人跟我說沒事,但他沒有說我可以走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於本院時亦供述:我的錯是沒有主動留下電話,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告訴人即證人邱昱埔於警詢時即證述:我沿和平一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等我發現已經發生交通事故,才坐在路邊。我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我機車車頭、左邊車身刮傷掉漆,車殼斷裂。不知何人報案。肇事機車駕駛人在肇事現場都沒有留下資料。因交通事故後我受傷躺在地上,所以精神狀態不好,我不知道是否CSZ-986號機車為肇逃車輛,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後,涉嫌人是否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自發生交通事故後自行坐在路旁及到聖功醫院期間,沒有印象跟涉嫌人對話過。
涉嫌人在發生肇事後,我不清楚涉嫌人有沒有幫我做救護及打電話報警的動作。我也不知道涉嫌人何時離開現場,涉嫌人沒有留給我個人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後,就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10頁);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稱:100年9月6日23時21分在和平一路與江都街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騎在前面,我在後面,因為當時路上太暗,撞到時我才知道撞到被告。我是從正後方撞到他。
撞到後被告可能有跟我談話,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不清,我不太有印象。撞擊後我有滑倒。我有流血,手肘與腳有擦傷有流血。警察在車禍後多久到場我沒有印象。我都在旁邊恍神,但我印象中是救護車先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撞到後我就爬起來坐在旁邊,被告好像有過來問我有沒有事後才離開。(提示偵查筆錄)我在恍神中回答他的,因有點印象。之前印象有人來問我,我有回答。(為何你於第2次警詢稱:你完全沒有印象對方是否問你有沒有受傷就離開?)我印象中有人來跟我講話,但該人是否為被告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嗣於本院則具結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是我從後面追撞被告機車,倒地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後來才有其他路人來。被告有無過來跟我說話印象不深,因為當時我爬起來的時候恍神,腦袋空白,被告到底有沒有過來,我不確定。印象中我沒有很清楚被告說他有去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沒事等情,等到我有比較清楚記憶的時候,被告已經走了。被告的車號是路人幫我記的。印象中有人跟我講話,問什麼話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是否被告或者路人來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審酌證人邱昱埔上開供證,對於肇事後,被告或係路人問其有無跟其談話,是否問其有無怎麼樣,其說沒事等情,固非一致;然對於其於肇事後,其有滑倒流血受傷,惟被告並沒有留給個人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後,就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則屬一致,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沒有主動留下電話,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情相合。
(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製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擦撞照片、記載告訴人邱昱埔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23至29頁)。
(四)綜合上開證詞及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再參之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車禍之後我有擦傷。我認為騎機車摔倒多少都會受一點傷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肇事後,致告訴人邱昱埔受傷,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駛離等情,至堪認定;是其於本院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乃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未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四、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邱昱埔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讓告訴人邱昱埔或警方得以聯絡之資料,逕自騎車駛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上開法律規定所不允許之風險,有所不當,又未於犯後坦認犯行,惟參之其係遭被害人自後追撞,且其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不懂法律,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而否認犯行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邱昱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邱昱埔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之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