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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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莊國士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3年度執字第12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84年2月1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4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於100年
1月20日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取回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事件為第三人 彭美鳳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9,042元。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自84年2月17日算至99年2月16日,已屆滿15年,期間被上訴人雖曾聲請高雄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32156號、93年度執字第5766號強制執行,然均未提出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結果,可見被上訴人已撤回或被駁回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消費借款,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間聲請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319號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茲於100年1月1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亦罹於時效;又上開提存金債權另經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禁止取回,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命與系爭強制執行合併執行中,尚難謂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因與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同一,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0年3月28日以雄院高100司執字第11484號通知合併執行而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0日及93年2月5日均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撤回,嗣均因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註記在債權憑證上後發還,已中斷時效進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5,8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獲高雄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勝訴判決,消費借貸債權時效為15年,嗣以高雄地院83年度執字第12175號對上訴人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84年2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即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9日承受債權。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分別於88年9月30日聲請高雄地
院88年度執字第32156號,於93年2月5日聲請高雄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5766號,於99年12月22日聲請高雄地院99年度民司執字第160319號強制執行。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上訴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後有無撤回?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上訴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不得提起本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0年1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准上訴人於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事件,對提存所之709,042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經高雄地院提存所函覆表示:受擔保利益人彭美鳳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且該筆債權另經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扣押在案,故無法准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3月28日撤銷先前之移轉命令,並將系爭執行程序併入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俟將來上訴人得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後,再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領取等情,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
0年1月31日雄院高100司執逸字第11484號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提存所100年3月10日98存字第3692號函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8日雄院高100司執逸字第11484號執行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號雖行政報結,然實已併入另案執行中,將來上訴人得領回之條件成就後,始得由被上訴人領取,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實現或已執行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因與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同一,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8日以雄院高100司執字第11484號通知合併執行而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後有無撤回?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
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
院88年度執字第32156號強制執行,嗣併入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55號執行;被上訴人復於93年2月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766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3年2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寄還被上訴人,時效自應於93年2月5日中斷而重行起算;嗣被上訴人因債權憑證不慎遺失於99年10月13日聲請補發,經高雄地院於99年11月22日補發,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以補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319號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30日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時效應於99年12月22日中斷而重行起算;嗣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14日聲請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4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併入97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時效自應於100年1月14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以上有本院調來高雄地院83年度執字第12175號、87年度執字第32355號、88年度執字第32156號、93年度執字第576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031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4號案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債權消滅時效分別於88年、93年、99年、100年間均有中斷進行而重行起算時效,迄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撤回或被駁回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消費借款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及93年間分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執行無結果時,未發給新的債權憑證故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惟查,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實務上均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該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之結果,不再重新換發債權憑證,此種變通方式已足以達債權憑證重新換發之效果。是高雄地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寄還被上訴人,而不再重新換發新的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於執行無結果時,未發給新的債權憑證,故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可憑採,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