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訴訟費用金額外,餘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此係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証,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及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第三百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附 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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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八十八年│民國八十八年十│新台幣十萬元│四二二四二八│
││十月十一日│月三十一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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