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羅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5萬702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