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00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63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可知,提出系爭證據乃他造當事人之義務,調查系爭證據乃行政法院不可迴避的職責,聲請保全證據乃抗告人之基本權利。無奈原審一再的迴避應盡之職責,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法應有的權利,則原裁定即係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原審保全之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民國(下同)86年7月10日,調借抗告人帳簿憑證時即製作簽收收據之第二聯與第三聯、86年7月10日所交付之84年度「未驗印」之日記帳1本、「未驗印」之總分類帳1本及事業開辦費之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1批,或領回84年度帳證收據之事實,查本件之訴訟早已繫屬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43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並經原審認定:「原告雖稱其於86年7月10日依被告函件指示,攜84年度相關帳簿及各項憑證備詢供核,嗣於同年8月間,因核定之金額與支出之金額差距頗大,原告乃取回日記帳1本,其餘原始憑證則仍交由承辦人員保管乙節。被告則稱原告所提出之帳簿及憑證,均經被告初查單位函覆原告業已返還,並有相關函件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09、215及217頁),雙方各執一詞,按所得稅法第86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摯給收據。』實務上稽徵機關調借帳簿憑證時即摯作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收據聯)交納稅義務人執存,作為取回帳證之依據。原告既曾提出帳簿及憑證予被告初查單位,如無特別事由,被告於返還該帳證予原告,衡情應全部發還,應無單獨僅由原告取回日記帳1本之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初查單位收受其帳簿憑證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是原告所稱其支出系爭裝潢費用之原始憑證仍由被告承辦人員保管,尚難採信。」;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6年7月19日96年度裁字第015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是否已將抗告人提供查核之帳證返還於抗告人,是事實認定問題,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抗告人僅泛稱「抗告人數度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交付該相關證物,但民權稽徵所一直不願交付,抗告人擔心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自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查:證據保全,乃訴訟未繫屬或訴訟已繫屬,而未達證據調查程度以前,恐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本件經查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4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5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則並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原訴訟程序,就系爭證據有無調查,核與本件無涉。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證據保全之法定要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