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審查未調查 王光宏 之實際工作情形,所稱:「由此『推斷』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加保時之身體狀況不良,又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既屬「推斷」,已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據原審傳喚證人 林申城許應洲 均供稱王光宏加保前後能做清洗冷氣機工作,看不出有不正常或有病情形,自堪採信。王光宏在92年9月23日加保時雖有病,但其本人並不知情,且照常工作,亦未因病而發生異常,原審不予採信,自屬理由與事實矛盾。又查請款單及薪資袋上之筆跡為王光宏之親筆,但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乃上訴人所填寫,此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兩者筆跡當然不同,原審未調查王光宏與上訴人二人之筆跡,即以尚難遽認該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等確為王光宏提供勞務之證明,非僅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末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王光宏係在92年8月及9月間受僱於3個以上之僱主,亦符合勞工保險人之資格,原審之認定自屬理由矛盾,原審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可議,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9010號函)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外人王光宏係於92年9月23日由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同年11月8日因肝硬化、肝腫瘤併門脈栓塞、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調閱王光宏於協和診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就醫病歷資料,併將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紙、診療資料摘錄表,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以王光宏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已符殘廢給付第46項第3等級之規定,加保當時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且肝癌未經有效控制,遂認王光宏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本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核定自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固非全然無見。惟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既經上訴人提出王光宏曾受僱於欣隆冷氣行負責人許應洲、駿昌水電行負責人 張子鴻三助冷氣水電行負責人林申城之工作證明,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3家冷氣(水電)行所出具工作證明之真偽,固屬未洽。然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2月8日傳喚三助冷氣水電行負責人林申城、欣隆冷氣行負責人許應洲到庭作證(駿昌水電行負責人張子鴻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表明不再聲請傳喚)。據林申城、許應洲到庭證述其係根據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始分別出具「92年8月5日及9月23日」、「92年8月12日、22日及9月2日、19日、25日」僱用王光宏擔任清洗冷氣機、冷氣水塔、維修保養等臨時工作之證明書,然依前述王光宏之就醫病歷資料(含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紙、診療資料摘錄表)及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所示,王光宏之身體狀況是否堪任清洗冷氣水塔之粗重工作,尚非無疑,況本件經比對林申城、許應洲之所以出具證明書所根據之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及駿昌水電行負責人張子鴻之所以出具證明書所根據之薪資袋,其上書寫王光宏字樣,筆跡雖屬同一人(據上訴人表示乃王光宏本人親寫之筆跡),惟此與卷附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之申請人、切結書之具切結人及委託書之委託人「王光宏」,其筆跡並不相同,是本件尚難遽認該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薪資袋確為王光宏提供勞務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自92年9月23日起取消王光宏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之處分,揆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洵屬有據。再者,王光宏係於92年9月23日由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則其投保資格必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義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條件。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王光宏曾受僱於欣隆冷氣行負責人許應洲、駿昌水電行負責人張子鴻、三助冷氣水電行負責人林申城從事臨時工作之證明,僅為92年8月及9月之工作證明,則王光宏之投保資格,已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之資格條件,則被上訴人據此取消王光宏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9010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光宏係於92年9月23日由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同年11月8日因肝硬化、肝腫瘤併門脈栓塞、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被保險人之女)於9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王光宏之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3年5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9010號函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並副知上訴人,略以被保險人於92年9月23日加保時既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9月2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21日(93)保監審字第3039號審議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上訴人請求王光宏之死亡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另以93年8月4日保給命字第0936042269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並未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二)、關於被保險人有無從事工作之能力,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報加保。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死亡給付之申請後,乃函調協和診所、新光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該資料經送請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以王光宏於加保時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且肝癌未有效控制,遂認王光宏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本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核定自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上開資料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經監理會送請該會特約醫師審查,亦載明:「據新光醫院病歷、該院病歷摘要紀錄紙及長庚醫院病歷, 王君 於92年10月8日即在新光醫院被診斷為肝硬化併肝癌及肝門脈栓塞,92年10月9日住院病歷中述及92年3月起進食不順,最後只能進食流質食物,血液生化檢驗證實重度黃疸。由此推斷92年9月23日加保時之身體狀況不良,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證人三助冷氣水電行負責人林申城、欣隆冷氣行負責人許應洲,經原審傳訊作證時稱其係根據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始分別出具「92年8月5日及9月23日」、「92年8月12日、22日及9月2日、19日、25日」僱用王光宏擔任清洗冷氣機、冷氣水塔、維修保養等臨時工作之證明書等情,惟據欣隆冷氣行所出具之證明書中載有王光宏於92年9月25日至該冷氣行工作並領有新臺幣2,000元工資,然依協和診所之病歷資料,王光宏於該日曾兩次自費至該診所就診,該上開工作證明之真實,即有疑議;復依前述王光宏之就醫病歷資料(含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紀錄紙、診療資料摘錄表)及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所示,王光宏於92年9月23日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僅短短1個月餘,即因肝硬化、肝腫瘤併門脈栓塞、呼吸衰竭於同年11月8日死亡,益見王光宏於加保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勝任清洗冷氣水塔之粗重工作。從而,原審為王光宏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之事實認定,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