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5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5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 張合興 於民國82年1月31日死亡,其所遺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經被上訴人派員複勘,發現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核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乃就全部免稅農地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0,743,429元,並處罰鍰877,84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提供擔保而未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定。被上訴人依旨以93年5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325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變更補徵應納稅額為8,964,300元、罰鍰321,820元,另按應納稅額8,964,300元加計利息3,578,487元,併予發單補徵。上訴人就加計利息3,578,487元部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遺產稅之延滯乃出於被上訴人核課錯誤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行政救濟利息之損失;又計算利息之利率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顯不合理,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加計利息3,578,487元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係自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7年3月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3年5月12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87年3月5日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45%,按日加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復查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已兼具「公平性」與「合理性」。上訴人因申請行政救濟已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當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本件補徵之遺產稅原繳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經行政救濟後,被上訴人以93年5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325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變更補徵應納稅額為8,964,300元確定,被上訴人據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為93年5月12日,又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87年3月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6.45%,此有原核定之遺產稅繳款書、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公文處理流程查詢電腦畫面及網路郵局查詢資料可憑。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按應補稅款加計自系爭補繳稅款原核准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87年3月6日起至確定發單日93年5月12日止之行政救濟利息3,578,487元,自無違誤。再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立法意旨,無非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緩徵或溢徵所生之利息損失,以求公允,該規定並無處罰性質,自無需考量責任歸屬問題。是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初核有誤而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惟仍無礙於行政救濟利息之加徵。又行政救濟利息之利率既係法定,無不遵守之理,近年來利率下降乃因市場貨幣供需情形而產生,非屬依法計算行政救濟利息時所得予以考量。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節,均難成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另徵行政救濟利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加計利息3,578,487元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未調閱卷宗及調查上訴人經原處分機關先核定稅額數千萬元已繳納之事實,顯有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行政利息為法定,上訴人應遵守,惟稅捐機關錯誤核稅之訴訟期間利息,不應令上訴人負擔,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縱然使用者支付利息,亦未必以本案郵局之高利率時候之利息為準,其計算仍有不公,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加計利息3,578,487元部分等語。然查「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原告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應補徵之遺產稅原繳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依行政訴訟判決重核補徵應納稅額為8,964,300元,被上訴人據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為93年5月12日,並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87年3月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45%,加計自系爭補繳稅款原核准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87年3月6日起至確定發單日93年5月12日止之利息3,578,487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稅之延滯乃出於被上訴人核課錯誤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行政救濟利息;又計算利息之利率過高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