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9號上訴人達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於網路上(網址為http://www.cfa.
com.tw/cellier/)廣告促銷酒品,其版面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5日內改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無廣告促銷意圖,僅是測試頁,為日後另行架設研究本地美食之獨立網站,所為設計網站前之測試。又系爭網頁上所刊載之活動皆已過期,其上所載「錢每次1,000元」為報名費,無法購得任何酒品,是該網頁顯非「廣告」。另系爭網頁上所刊載者為品酒「會」,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規範之酒。被上訴人未完整審酌證據與社會現實,一意擴張解釋,與菸酒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已屬有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辯述,已顯有矛盾;且上訴人係核准登記之菸酒進口商,並非一般之菸酒零售,其於酒品常識及認知也較一般菸酒零售者為高,而其於網路上之「品酒『會』」,核與其品酒會而論述酒品,不無相同,自難謂無廣告情事。又上訴人被人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事實俱在,有檢舉人於94年5月4日暨被上訴人同月11日在網路所下載並郵寄該違規廣告資料佐證,是原處分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本件檢舉人於94年5月4日暨被上訴人同年月11日所列印上訴人http://www.cfa.com.tw/celller/網站之網頁,其中多頁均載有上訴人所販售之酒名及價格,並經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面的標價是對品酒會的客人說明,如果品嚐到喜歡的酒想要帶走的價錢。」且上訴人之網頁第1頁即載明其營業名稱、網址、聯絡人、營業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相關資料,足見上訴人顯有於上開網站上推銷其上所刊載酒類之意。又經查閱卷附上開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文字,是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並無不合。(二)上訴人為酒品之進口商,其所出售者為法國進口之葡萄酒,而系爭網頁於94年5月4日及同年月11日載有上訴人所販售酒品之品名及價格,雖網頁上同時刊載有品酒會之日期,惟僅是上訴人促銷其所售酒品之方式,況系爭網頁刊載之酒品價格載有「特價」二字,是上訴人之網頁並非單純酒之品嚐而已。
上訴人謂其無銷售之意圖,委不足採。(三)系爭網頁置於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可隨時藉由瀏覽網頁取得上訴人所販售酒類之資訊,並前往購買,而達上訴人招徠顧客之目的。又系爭網頁建置完成已達1、2年之久,顯非為測試網頁。至於搜尋引擎應使用何種關鍵字,使用「酒」字或上訴人公司名稱能否搜尋至系爭網頁,上訴人所欲吸引之客戶族群為何,均無礙其廣告之目的。上訴人謂其舉辦品酒會係推廣飲酒與食物之搭配,路徑為「民間美術館」等情,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系爭網頁上載有歷次品酒會之日期及相關之酒品價格,可見品酒會當時曾販售該酒品,且依其所載下列文字觀之:「詩人酒窖只有12個位子,報名電0000-000000,網[email protected],錢1000元」,各該品酒會廣告刊載時,系爭網頁業已建置於網際網路上,即使上訴人所辯94年時業已售罄屬實,亦無妨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依原審之認定,上訴人當屬利用系爭網頁從事酒之販賣,惟原審判決竟捨菸酒管理法第31條「電子購物」之明文不採,而適用同法第37條,顯係適用法規錯誤。另網路上之「廣告或促銷」,依經驗法則,會大量寄發郵件及利用醒目之版面,然系爭網頁路徑冷闢,且所刊載者皆屬菸酒管理法公告施行前之歷史資料,故原審據以採認,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應適用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且品酒會之報名並非酒品之直接販售,惟原審判決竟謂無論易否搜尋,無論是否能實質購得酒品等情,皆無礙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顯無視經驗法則;且未斟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即將原處分所處罰鍰予以維持。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利所屬機關執行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又菸酒管理法制訂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加以「廣告」是一種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目的之行為;故上述函釋闡述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之意涵,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範意旨及廣告之目的相符,爰予援用。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網站相關網頁之整體情況,客觀上足認係屬對酒類為廣告一節,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廣告之意涵,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另上述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乃關於酒類之廣告或促銷之規範,至於同法第31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之規定,則是關於「酒之販賣」的規範,並本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係指以自動販賣機、郵購或電子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酒類販賣之行為;是該二條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及目的,均不相同。本件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有利用網路為酒類販售之廣告,而非認上訴人有以該網站為電子購物方式之銷售酒類行為,是上訴意旨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亦應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範範圍,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即已裁罰之本件,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況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網頁上登載之品酒會、酒之種類暨價錢之訊息,係於94年5月4日及同年月11日仍存在於該網站網頁之內容,故原審判決將之綜合以觀,認構成酒類廣告,並適用上述行為時及處分時菸酒管理法規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以菸酒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之事實為處罰情事。況本件應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係於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即已有之規定(條次分別為第37條及第53條),故於本件亦無所謂因法律變更,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情事,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行政罰法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係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範之罰鍰額度,對上訴人本件之違章行為處以最低額之10萬元罰鍰;故上訴意旨執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關於減輕或免除處罰及罰鍰裁量之規定為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在系爭網頁為酒類廣告,卻未依規定標示警語,是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為處分,並無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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