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南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日工作中滑倒致「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腰椎滑脫症」,前曾請領91年11月5日至92年8月15日期間計2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上訴人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向被上訴人申請92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非其所主張之傷害事故導致,非職業傷害,此次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乃以93年3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360144580號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至前所請領2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應繳回新臺幣(下同)26萬7,820元銷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本件經被上訴人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㈠據竹山秀傳醫院91年10月22日門診病歷記載下背痛,未提及任何意外事故,且病歷中亦沒有四肢擦挫傷之記錄。㈡91年11月2日住院病歷主訴下背痛已一長段時間。㈢腰椎間盤突出需在一個工作班的時間內遭受到急性傷害,該傷害的方式、機轉和程度足以解釋椎間盤突出的發生,且傷害後即刻發生症狀,惟其所稱滑倒應非一個強大、直接在作用機轉上合理的傷害,不足以引起椎間盤突出和滑脫,且其所患應早已存在,只是未被發覺而已。」且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以:「據竹山秀傳醫院91年10月22日病歷,主訴下背痛...,並未提及前一日工傷情事。再依91年11月2日住院病歷亦只為下背痛,並未提及所謂91年10月21日之工作跌倒,且一般跌倒不至於導致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若真有其事則必非常嚴重疼痛、當日就醫並提及此事。由病情及病史,本病人之椎間盤突出症實難判定係工傷所致...。」再由上訴人所填具之保險申請書、上訴人於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及該院函復原審法院資料,暨上訴人就其受傷時間陳述前後不一等,均難認上訴人之傷病確因上訴人91年10月21日工作時受傷所致。至證人 劉耀燦 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某日工作中跌倒臀部擦傷,惟此傷害是否即係上訴人於91年11月2日住院治療其「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腰椎滑脫症」之原因乃屬無從證明,是上訴人就其本件職業傷害給付之請求,確係因91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傷害所致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二)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係被保險人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商業保險團體傷害醫療保險,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而導致傷害就醫,理賠其醫療費用,不論其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故兩者有所不同。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商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團體傷害醫療保險單據、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匯款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保險給付確因執行職務所致。是上訴人稱其意外事故已獲商業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亦應理賠乙節,並不可採。(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除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外,另調閱上訴人於秀傳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就其病歷資料及其所提出之診斷書,綜合衡量,並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而認上訴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腰椎滑脫症」非因工作中滑倒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處理,被上訴人係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上訴人之請求不顧。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而否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又以上訴人前以同一傷病溢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改按普通傷病辦理,經核算後,上訴人應繳回26萬7,820元,尚無違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係於91年10月21日於工作時意外受傷,次日因疼痛難耐始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同年11月2日係手術日期,當非事故發生日。至於,病歷上未記載91年11月2日有意外事故,係因秀傳醫院之醫生已另開診斷書,況該日亦非事故發生日。又「腰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腰椎滑脫症」,係外挫傷所致,非如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生見解所稱「門診時已有下背痛為自發症狀」。故上訴人確因上班中受傷,實不該因上訴人對於申請書之填寫用詞及對法令之不甚清楚,強課不利益云云。經查,上訴論旨無非係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有所指摘,惟就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則未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