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3號上訴人唯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李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2日委由世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G/92/517/02106),原申報貨名為50.CA002.001等不同型式之ANTENNA(PARTS
FORNOTEBOOK)共27項,產地為CN,稅則號別為第8529.10.19號,稅率為2.7%,無輸入限制規定;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其中第21、22項貨名為COAXIALCABLE不含接頭,應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第24、25項貨名為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ANDANTENNA,應歸列稅則第8529.1
0.19號,稅率為2.7%,無輸入限制規定;其餘第1至20、23及26至27項貨名為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FORANTENNA(同軸電纜接連結器)(PARTSFORNOTEBOOK),應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MW0」。
嗣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0月13日答覆被上訴人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略謂:「本案實到貨物與申報貨品細目名稱雖不符,惟進口人已於進口報單上載明係NOTEBOOK之零附件,本案來貨如經貴局查證確屬NOTEBOOK之零附件,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四、規定之意旨,本局同意唯盛公司進口。」,本案來貨核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惟上訴人仍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552元整(第24、25項貨物不在處罰之列),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5,022元整(包括進口稅23,776元、營業稅1,2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第1至20、23、26及27項貨物部分之罰鍰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按即第21、22項貨物科處罰鍰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本件僅為貨名認定不同,與「虛報」情形有別;原審判決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上訴人證物之理由,包括上訴人提呈被上訴人予以行政指導所核定之貨名、稅則號別,系爭貨物前經被上訴人多次查驗確認無訛,證明上訴人並無虛報貨名之事證,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名稱、稅則號別歸屬不當,上訴人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關於誠信原則、有利不利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復未明確指摘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之事證,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243條「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均無一語指及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