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分別為貳拾公克、參公克、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玻璃頭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