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八時許飲酒後(肇事後約四十五分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二二四公里處,欲超越同向由丁○○駕駛、車內搭載 陳秀玉高翌棠 ,車後搭載戊○○、丙○○○、乙○○之IX─一七七五號自小貨車時,不慎撞擊該貨車右後方,致戊○○、丙○○○、乙○○等三人跌落地面,使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臉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撞傷;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臉、右下肢多處擦撞傷及頭部血腫;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左下肢多處擦撞傷及頭部血腫(以上三人均未據告訴)。甲○○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仍停車處理,反駕車加速逃逸,嗣因陳秀玉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超車而撞擊IX─一七七五號自小貨車號右後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因看到該車仍在行駛,未見該車乘客跌落地面,且要趕著送資料,所以沒有停車查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指述及證人丁○○、陳秀玉證述綦詳,且有照片、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另依卷附照片所示,雙方車輛受損情形均相當嚴重,被告竟未停車處理,反駕車離去,顯屬駕車逃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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