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美商善寶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經抵銷借款債務後之簽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不當得利、借貸契約)及其防禦方法(反訴請求者為抵銷後之債權餘額)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原不曾有過任何之業務往來或合作之關係,被告係於94年1月20日始經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丁○○之介紹而認識,當時被告透過該員工之介紹,佯稱其曾先後擔任美兆公司及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寶公司)之直銷人員,對於直銷事業之行銷能力特強,有能力可將原告直銷業務部門之業績,保證可達每月3,000,000元以上之業績,因當時原告基於對於丁○○之信任,認其所介紹之人員,應確實有如其所指稱之銷售能力,因而信任被告之說辭,受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對於直銷事業之行銷能力特強,因而與被告於94年2月3日簽署約聘合作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3,000,000元,以作為特聘被告專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乙職,專責行銷原告之保健食品,且雙方於簽署本約之同時(即94年2月3日),先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2,000,000元,另同時給付被告面額1,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張,以為尾款之用。(二)依兩造所簽署之約聘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理應自「西元2005年3月」開始,負責協助原告行銷健康食品,其中西元2005年3月份應負責行銷3,000,000元,另西元2005年4月份則應負責行銷3,600,000元,西元2005年5月份則應負責行銷4,800,000元,西元2005年6月則應負責行銷6,000,000元…不料自94年3月開始至4月中旬,被告銷售額竟不到130,000元,遠低於被告原先所一再對公司保證所宣稱之每月最低保證額度,即94年3月份、4月份理應有高達6,600,000元之銷售金額,經與被告溝通,被告竟猶藉口以為搪塞,自此使原告懷疑被告所宣稱之直銷能力顯有不實在之處,經透過查證,始知被告先前所宣稱之強大能力與組織,根本均不實在,尤其先前所宣稱任職於美兆公司及多寶公司等事項均不實在,原告始確知為被告所騙。茍被告未曾誇耀其業務能力每月高達3,000,000元以上,系爭「約聘協議書」之條款豈會有此明文數據?被告又為何甘願依該條款簽署係爭「約聘合作協議書」?(三)原告自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於94年2月3日所簽署「約聘合作協議書」,且原告亦已於94年5月10日當面告知被告撤銷因被詐欺而於94年2月3日簽署之「約聘合作協議書」。(四)縱退萬步言之,被告之行為未涉詐欺,然因被告既不具有其所宣稱之強大行銷能力,而原告因信任被告其所宣稱之強大行銷能力與業績,而為允諾為合作之表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如非屬被詐欺之行為,亦可認定顯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另依前揭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四)是以,兩造間系爭「約聘合作協議書」,已因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所給付被告簽約金即2,000,000元現金及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負有返還之義務,其中現金部份,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併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五)又被告曾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公司之經理戊○○借款350,000元,此部份之債權,原債權人戊○○已將此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併以起訴狀送達通知被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據此項借貸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如不能返時,應賠償1,000,000元。(三)被告應付原告35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對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並未對原告施行「詐欺」行為: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可達到每月3,000,000元以上之業績,,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係「基於對員工丁○○之信任,認其所介紹之人員,應確實有如其所指稱之銷售能力…」云云,是若原告有任何受他人欺罔,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者,則其施行詐欺者,應係原告之職員丁○○個人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知悉丁○○所為,則原告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多寶公司任職期間,實際所從事工作則為負責至台北、中壢、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羅東及花東等地巡迴演講,即對多寶公司會員及新人教授直銷技巧及開創新市場等工作,是被告擔任多寶集團講師乙事確屬實在。另被告於多寶公司任職期間,因公司內部規定不得兼任直銷商,故被告即以家父乙○○之名義申請加入會員,期間,被告以父親名義從事直銷工作所獲得薪資報酬則高達1,612,022元,是以,被告並無於簽約前訛稱不實資歷「首席顧問師」、不實組織人脈「近一千五百人」及不實銷售業績「每年為多寶公司帶來一億元以上業績」之行為。(二)系爭「約聘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營運業績目標達成為何,凡未達該月營業額目標,原告得將當月工作薪資減半支付,被告不得異議,是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每月的營運目標數,要與保證達成業績有別,且依雙方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若無法達成營運目標時,原告充其量僅得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減半支付被告薪資,並未構成終止契約事由,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對被告有可能無法達成業績目標乙節,已有預見,則原告顯係經過合理評估及規劃始訂出與被告合作之條件,並未受任何詐欺,反之,被告顯未就預定業績目標加以保證,否則焉需約定未達目標時之處罰方式?而系爭契約所定營運目標,係由兩造雙方協商共同議定的,並非被告向原告「承諾或保證」之營運業績,況被告如於簽約前,確有「保證每月三百萬之業績或要將其在多寶公司之組織人脈帶進原告公司」之情事,為何原告不於契約上明確記載被告所保證事項?(三)被告就其對原告所有之1,000,000元之票據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在350,000元內主張抵銷:被告對與訴外人戊○○間之35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交付被告作為簽約金尾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已於94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對原告有1,000,000元之票據債權,除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消費借貸債務在350,000元內主張抵銷外,餘額650,000亦依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4年2月3日簽定「約聘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專任行銷業務執行長,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原告並同意支付簽約金3,000,000元予被告,作為延攬被告及其原有工作離職之補償(第一期:
原告於94年2月3日前匯款2,000,000入被告指定帳戶,第二期:原告簽發94年4月30日、票面額1,000,000元如附表示所之支票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匯款並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2.系爭契約中,兩造並約定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工作薪資,惟合作期間被告應按月檢討前個月之業務發展計劃所訂之營運業績目標達成,凡未達該月營業額目標,原告得將當月工作薪資減半(94年業務發展計劃各月營運業續目標如下:3月/3,000,
000元,4月/3,600,000元,5月/4,800,000元…)。
3.被告曾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經理即訴外人戊○○借款350,000元,戊○○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則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抵銷。
(二)本件爭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因被告誇口不實之業務能力及資歷而被詐欺?即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佯稱其曾在多寶公司任職「直銷人員首席顧問師」,下線組織高達1,500餘人,且在多寶公司任職期間曾為公司創造每年高達一億元之銷售業績,至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可為公司帶來3,000,000元之業績?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無非以「被告曾向原告佯稱其曾在多寶公司任職『直銷人員首席顧問師』,下線組織高達1,500餘人,且在多寶公司任職期間曾為公司創造每年高達一億元之銷售業績,至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可為公司帶來3,000,000元之業績」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約前並未訛稱不實資歷「首席顧問師」、不實組織人脈「近1,500人」及不實銷售業績「每年為多寶公司帶來一億元以上業績」、亦未保證至原告後可達到每月3,000,000元以上之業績),則原告既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 顏志昭 、丁○○,然查:
(一)證人丁○○(原任原告公司行銷企劃處處長及業務總監)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在美兆公司認識的),當時我們都是從事直銷工作,是我介紹被告與原告的人認識的,因為當時公司的業績已經走下坡,公司希望有業務能力的人到我們公司,那時候我就想到被告在亞洲多寶工作的不錯,所以我就介紹他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前幾次引薦時我有在場,被告介紹他在亞洲多寶的收入一月大約10萬到15萬之間,那是發展直銷商的獎金,其他的獎金我就不知道,在亞洲多寶公司的下線大約有1千人到1千5百人之間,當時他有提到整個公司一月的營業額大約三千多萬,當時他是公司的首席講師,講師要負責說明會及直銷商的業務能力的提昇,我當時的認知是他認為多寶公司的業績不完全與他有關連,但是他很懂得會場的操作,跟說明會的說明與技巧的訓練。我只參與前面,後面是由公司自行判斷,公司會與被告簽約可能是看中被告的能力,我只是引薦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說明被告在引薦的時候有說他的下線有1千到1千5百人,且是首席講師,該公司一個月3,000多萬的業績,請問這個說明有何作用?)可能是他認為他有帶動公司的成長,亞洲多寶公司的整個業績並不是都是由被告所創造。(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見所聞你引薦被告到公司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會把公司的業績帶到什麼地步?)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被告有無虛構任何資歷及業務能力?)就我所知道簡單說並沒有虛構,因為被告都有提出報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所提出的報表是那些?)被告在亞洲公司的組織報表、課表、講師安排的課程堂數、上課的內容,對公司建議的內容。」等語,則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雖曾向原告表明其係多寶公司之講師,下線有1,000人至1,500人,多寶公司每月之業績有3,000,000元,惟並未向原告保證其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會如何提昇業績。
(二)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多寶公司函詢被告相關資歷,多寶公司於94年11月24日以多寶字第9401124001號函覆稱:「 張鐳繼 即為恆裕本人其自92年10月至職至94年2月離職,僅擔任講師職務… 張恆裕 初到職,稱其業界講師對外多年來名號為〞張鐳繼〞普遍為直銷業界熟稔;且因前經商失敗對外負債,不方便使用本名及銀行帳戶,各項收入等所得無法使用其本人名義,僅得以其父親乙○○名義轉讓成為會員進行組織運作及提供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予以申報所得扣繳。」等語,並提供被告之會員申請書、講師費支付明細、扣繳憑單、獎金明細等為附件,則觀諸該回函意函及附件資料顯示,被告確曾在多寶公司擔任講師之職務,且其在多寶公司93年度講師費共收入435,000元(每月之講師費為35,000、年終獎金3,000元),獎金實領(已扣除稅金)共1,270,843元(83,372+155,852+166,378+102,993+93,818+58,697+85,708+87,503+139,364+123,600+83,684+89,874),是被告93年度在多寶公司之總收入共1,705,843元。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訴外人「乙○○」於93年在多寶公司之總收入共2,386,516元(19,276+8,248+43,500+1,157,746+1,157,746),足認被告於93年間之收入應有1,700,000元至2,300,000元左右,且依其獎金收入,亦應足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直銷業務能力及下線,始能有該獎金之收入。
(三)至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 嚴至昭 雖到庭證稱:「94年1月26日我才認識被告,因為總經理跟丁○○,要我去見被告才認識的。當初都是聽被告陳述他的經歷,他說他是亞洲多寶的講師,因為他的關係讓亞洲多寶公司從一個月2、3千萬變成一個月破億的業績,他更早之前在美兆公司也是創造破億的業績,他說他的下線大概有上千人,他有能力把公司的業績帶起來,他有說他可以幫原告公司每個月提升到一億。之後再談到合約的事情,當時合約有一個重點,合約是被告草擬,再讓我們修正,我們只有修正配車的部分,其他的部分都尊重被告的意見,2月3日簽約,就我聽到的,他跟我說要我不要擔心業績,他會把業績創造出來,跟總經理說他會在最短的時間內把公司對他的投資賺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94年1月26日被告在說明的時候有無提出任何報表?)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提出的文件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被告沒有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為何公司會相信?)因為我們一直很認同我們的員工,基於相信丁○○才相信被告有此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不知道被告要求的簽約金3,000,000元?)這是被告向總經理要求的,說是要彌補他在亞洲多寶的損失,但是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他在多寶公司的薪資為何,也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與被告簽的契約原告有請律師看過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自己有無仔細看過?)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在與被告簽約有無經過一定的評估程序?)有。…」等語,則依證人嚴至昭之證詞,原告係基於相信其員工即證人丁○○之人格始認定被告之業務能力,且原告係經一定之評估程序後才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予以認同,參照前述,被告93年度之年收入約為1,700,000元至2,300,000元左右,其跳槽轉換公司服務,依常理本即會要求高於原收入,否則即無需離開本已熟悉的工作環境去挑戰另一完全陌生的職場,是被告要求3,000,000元作為原告延攬被告及其原有工作離職之補償,尚難謂有何詐欺行為。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並未提及其在多寶公司之薪資數額,則原告既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無異議而簽立系爭契約,自尚難以被告要求補償之金額高於其原年收入數額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四)又系爭契約中,兩造雖亦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100,000元,惟亦約定若未達該月營業額目標,原告得將當月工作薪資減半,而兩造於94年3月份、4月份之營運業續目標定為3,000,000元、3,600,000元,被告雖均未依約達成,惟此應係兩造「預期」達成之目標,於目標未達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數額多寡之計算依據,而非被告「保證」達到之目標;否則,兩造就此目標未達,應會有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始能達成所謂「保證」之目的,然系爭契約就此目標未達,僅係約定減少報酬而無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營業額目標係被告保證達成之數額,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且原告亦自陳被告「簽約時並沒有明說要把1,500人帶來本公司」(參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未將其在多寶公司之下線帶至原告公司,亦難謂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方法並無錯誤,而係認其對被告之資格有所誤認而與之為訂約意思表示,惟依前所述,被告既確實在多寶公司任講師,93年收入約有1,700,000元至2,300,000元左右,並有一定之下線組織及業務能力,是原告對被告業務能力之認知,亦難僅以被告未依約達成預定營運目標即認有錯誤,是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併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簽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350,000元部分,既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詳後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反訴被告同意支付簽約金3,000,000元以作為延攬及離職補償,而反訴被告除已匯款2,000,000元外,其餘1,000,000元,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而反訴被告迄今尚未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反訴原告該簽約金1,000,000元,然因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借款債務350,000元,經反訴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英寬┌──────────────────────────────────────────────────────┐│支票附表:94年度訴字第159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美商善寶威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 │93年4月30日│1,000,000元│NC0000000││││公司臺灣分公司│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