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吳冠毅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第22-CW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10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4日01時09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23.4公里處(往雙溪),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在限速5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139公里,超速89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22-CW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違規時間為凌晨1時9分,舉發照片可見當時雙向皆無車輛,且該路段為封閉道路,沒有動物也沒有住宅,被告裁處12,000元罰鍰及吊扣車牌三個月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此為同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0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㈡查原告駕駛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又「查本轄貢寮區臺2丙線23.22公里處往雙溪方向當日有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臺2丙線23.4里處)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及「…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BBJ-0027號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順向(雙溪)方向,屬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0810號函所附現場標示牌面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65、69頁)。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分別對原告即汽車駕駛人及車主裁罰罰鍰及吊扣汽車車牌,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OO公里,違規車種是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本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被告無裁量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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