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原告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蕭宇廷 律師被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馮翰鋒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以下分稱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合稱天強公司等三人)簽訂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億2,661萬5,200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天強公司等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71714/100000)及其上同段2199建號等117戶建物、86個停車位,並於106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貸款核准後匯入15億9,643萬8,009元至板信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其中11億9,623萬3,845元代償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板信銀行土建融聯貸案借款本息,該借款由馮翰鋒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其餘4億20萬4,164元清償天強公司等三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借款本息,被告另於106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予天強公司等三人,故被告已支付天強公司等三人共17億4,643萬8,009元,尚餘7億8,017萬7,191元未付,此為可分之給付,天強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分之一價金即2億6,005萬9,064元。縱認被告與天強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協議減少買賣價金1億8,890萬元為有效,天強公司等三人對被告亦有5億9,127萬7,191元之價金債權。又原告於107年6月間對天強公司等三人取得1,933萬3,333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裁定確定本票裁定,而天強公司等三人名下幾無財產,現更遭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顯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天強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於其債權1,00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天強公司等三人對原告負有1,933萬3,333元及自10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以此為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獲發債權憑證。而被告已支付天強公司等三人共計17億4,643萬8,009元之買賣價金,尚餘7億8,017萬7,191元未付。嗣被告與天強公司等三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雙方同意減少買賣價金共1億8,890萬元,天強公司等三人對被告尚有5億9,127萬7,191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迄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8號、107年重訴字第88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107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2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助順字第1953號函、匯款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4月12日板信板橋字第1081100121號函、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北院忠107司執勤字第521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且天強公司負責人 馮振義 現已出境並為司法機關通緝中,亦有其出入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天強公司等三人尚負欠其債務,且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天強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天強公司等三人對被告有買賣價金餘款5億9,127萬7,191元存在,天強公司等三人與被告間就此買賣價金受領權,並未約定天強公司等三人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屬可分,天強公司等三人應各得受領三分之一,亦即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億9,709萬2,39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計算式:591,277,191÷3=197,092,397元)。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天強公司給付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未逾上開債權範圍,要屬有據。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