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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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05號
聲請人 關沛瑄
關 劉春容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關涵娟 之長女、父母、妹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關涵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關沛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關沛瑄固陳稱其一直在臺北自己生活,放假回家時也是與祖父母同住,平時與被繼承人無聯繫云云,有聲請人112年5月9日陳述狀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關沛瑄於96年10月3日父母離婚後即由被繼承人監護、同年月31日戶籍遷至外祖父母雲林縣○○市○○路000號,而被繼承人111年7月30日死亡、同年8月1日即經申登,有聲請人關沛瑄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參酌上情,足見聲請人於111年7月30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關準昌、關劉春容、關采琳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關沛瑄聲請拋棄繼承既經駁回,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