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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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葉昶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政昌 律師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兼送達代收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昶岑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