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學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學與 莊景喨 曾為同事,於民國102年11月02日1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莊景喨住處,趁莊景喨外出上班不知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景喨所有四核心電腦主機1臺。
得手後,於同年月05日18時許,持往新北市○○區○○路○○號雙核心電腦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育志 。嗣經莊景喨發現遭竊,且得知係李政學竊取而報警查獲,李政學並帶警起獲該電腦主機。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景喨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徐志育於警詢亦陳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該電腦主機,前往上址其店內,以1,500元價格出售予伊等情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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