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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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 律師被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其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二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號土地,及建號為同段同小段一二三六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一輛車號00-0000、一九九一年出廠300SE型之賓士中古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價金分二十四期支付。原告乙○○亦於簽約當時按分期付款日期簽發二十四紙支票交由被告收執。另外,原告二人猶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由被告供作前揭價款之擔保。
(二)詎被告已兌領前七期之現金共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後,迄未將前揭汽車交付本人。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職是,原告乙○○依法自得拒絕再按期給付價金予被告。復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由於被告迄今未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附有終期之買賣契約即已失效,被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合法受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價金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以及被告因提示系爭本票而兌領之七萬三千八百元(即900,000-826,200=73,800),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即340,200+73,800=414,000),對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三)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供作價金擔保而已交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因被告至今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且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失效,被告於該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復存在,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又被告不僅未返還前揭不當得利,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乙○○所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不動產遭鈞院查封在案,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故意延滯訴訟洵難掩被告之心虛:查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即被告自己於答辯(一)狀所載之地址,然而被告卻遲未受領相關書狀之送達,且於首次庭期(八十九年年五月十二日)無故不到場。倘如被告答辯(一)狀所載,原告主張並非合法,被告何需意圖延滯訴訟,並使原告疲於申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最新戶籍謄本?益徵被告之情虛,亦如同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一般。
2、原告乙○○從未受領被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查柏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柏聯公司)當初所交付試車用之汽車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屬於有固定引擎及車牌之特定物。至原告乙○○之所以在偵查中自承有交車之行為,乃因原告乙○○曾要求被告先讓原告乙○○試開賓士車之性能,方能決定是否購買,而被告當時即告知,當時並無原告乙○○所需之賓士車,但可代原告乙○○向柏聯公司取賓士車,被告與柏聯公司並告知原告乙○○既要試車,不一定非開本件買賣標的之賓士車不可,不過可以試試與買賣標的同年代、同款型之其他賓士車,即可比較出買賣標的車之性能來,原告乙○○不疑有他,遂請會駕駛賓士車之原告之子 駱宏樺 試車,而於試車後,駱宏樺業已歸還該部非買賣標的之賓士車。由於所試開之賓士車牌照號碼與系爭標的車不同,故能清楚確定柏聯公司曾交付試車用之賓士車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然而承辦檢察官不查以為柏聯公司當初基於試車之用所交與駱宏樺之車子即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併此澄清原委。申言之,被告與柏聯公司至今從未交付買賣標的車予原告乙○○。
3、切結書只不過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並無法免除被告負有交付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況被告自始至本契約終期從未曾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乙○○,自不生「指示交付」之效力:
⑴姑不論切結書之形式與內容是否全部真實,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為定型化契
約,被告為減免出賣人責任,竟要求原告乙○○與買賣契約之第三者簽立切結書,不僅違反平等互惠之公平原則,更有悖於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含附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與乙方(被告)無涉,屆期乙方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原告)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之附款即屬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且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法自屬無效。
⑵由於柏聯公司所交與原告乙○○試車用之賓士車既非本件買賣之特定標的,且
更無被告所辯稱指示交付之情形,是被告與柏聯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乙○○系爭賓士車,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柏聯公司因未為給付系爭標的,原告乙○○依法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綜上得知,被告為免除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主要義務,故意誘使愛車心切之原告乙○○簽立不平等之切結書,然切結書至多僅能表明本件買賣契約為涉他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並無法免除被告之義務,更無法表明被告已有讓與對於第三人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指示交付」無涉,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三0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二四五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副本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汽車之過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被告依法已為本票裁定且已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顯然不合法。
(二)原告乙○○自認有給付價金七期之事實:原告若未受領使用車輛,絕不可能兌現七期買賣價金共三十四萬零二百元。
(三)原告乙○○於偵查中自認有交付車輛之事實:原告律師函第一大點第二小點第四行自認:「小兒駱宏樺基於試車之本意向檢察官表明『有』交車一事」,原告乙○○嗣後雖稱交車之目的係為了要試車,但此乃原告事後卸責之詞。由上可知,原告乙○○既自認有交車之行為,且確實占有使用該車輛,則被告指示交付行為已完成。
(四)依原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標的物由丙方(柏聯公司)直接點交於甲方(原告),倘嗣後發生糾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被告公司)無涉,屆期乙方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觀之,不僅原告乙○○同意由其與柏聯公司辦理車輛取用,且同意若有未受領時,即由原告乙○○與柏聯公司解決,因原告乙○○係在柏聯公司處看車,待指定購買系爭車輛後,方介紹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出售予原告乙○○,因此原告乙○○與柏聯公司有相當買賣交車認知,故原告乙○○同意並書立切結書,由原告乙○○與柏聯公司協調取車使用,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車一節實為錯誤。
(五)另依切結書後段明示:「::與乙方(被告)無涉,屆期乙方(被告)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原告)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足見原告同意拋棄民法之抗辯權,原告即應受此拋棄民法抗辯權之限制。況此種同意自行取用車輛方式,完全係因原告與汽車公司即柏聯公司具有看車、指定及介紹之關係,若由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拍賣場買車即無切結書之書立,因此原告書立切結書之目的,乃欲自行快速向自己指定看車之車商取車使用,否則原告亦可不書立切結書,而先由被告公司向車商取車後,再通知原告領車,因此原告自行選擇及同意自行向柏聯公司取車使用方式,實已為交車完成。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既載明:「::標的物由丙方直接點交於甲方,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無涉,屆期乙方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特立書乙份由貴公司保存為憑。」足徵兩造約定由柏聯公司交車給原告,且無被告交付汽車之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依前揭判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盡交車之義務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切結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一輛車號00-000
0、一九九一年出廠300SE型之賓士中古小客車,價金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價金分二十四期支付。原告乙○○亦於簽約當時按分期付款日期簽發二十四紙支票交由被告收執。另外,原告二人猶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供作前揭價款之擔保。
詎被告已兌領前七期之現金共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後,迄未將前揭汽車交付原告乙○○,是原告乙○○依法自得拒絕再按期給付價金予被告。又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由於被告迄今未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附有終期之買賣契約即已失效,被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合法受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價金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以及被告因提示系爭本票而兌領之七萬三千八百元,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已為本票裁定且已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又原告乙○○之子駱宏樺於偵查中自認有交付車輛之事實,況原告乙○○若未受領系爭汽車,絕不可能兌現七期買賣價金共三十四萬零二百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車等語並不足採。另依原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不僅原告乙○○同意由其與柏聯公司辦理車輛取用,且同意若有未受領之情形時,即由原告乙○○與柏聯公司解決,因原告乙○○係在柏聯公司處看車,待指定購買系爭車輛後,方介紹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出售予原告乙○○,因此原告乙○○與柏聯公司有相當買賣交車認知,故原告同意並書立切結書,由原告與柏聯公司協調取車使用,與被告無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被告業已履行交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先向訴外人柏聯公司買受系爭汽車,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車給原告乙○○,價金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雙方約定價金分二十四期支付,並由原告丙○○擔任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二人猶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供作前揭價款之擔保。嗣原告乙○○陸續清償七期之價金即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後即未繼繼繳納價金,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起訴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履行交付義務而得享有票據債權,爰審酌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依法已為本票裁定且已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顯不合法等語。惟被告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洵不足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自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交付之方式及地點。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在訴外人柏聯公司處看車,且對於為辦理汽車貸款,始由被告向訴外人柏聯公司買受系爭汽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該車予原告乙○○等情,則為避免系爭汽車交付之繁瑣程序及時間之耗費,則被告以切結書約定標的物,即系爭汽車由柏聯公司直接點交予原告乙○○以代交付之便宜措施,並無任何違背事理或法律強行規定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因原告為避免系爭汽車交付之繁瑣程序及時間之耗費,以求早日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而簽立,已如前述。況倘原告乙○○不須辦理汽車貸款,則其逕將車款交付柏聯公司,並由柏聯公司處取得系爭汽車即可,被告根本無須介入系爭車輛買賣,正因原告乙○○有辦貸款之需要,始由被告先向訴外人柏聯公司買受系爭汽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車予原告乙○○,而本件原告乙○○於柏聯公司處看車及訂車後,係將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支票交付予柏聯公司,並非直接交付被告,此由切結書中有:「::丙方(即柏聯公司)同時交付乙方(即被告),由甲方(即原告乙○○)所簽發分期票據共24張,總金額計「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整::」之記載自明,復核被告業依切結書之約定,將車款撥付予柏聯公司,則原告乙○○要求逕行由看車及訂車處之柏聯公司取車,無疑使得被告負擔了已依約給付車款,卻喪失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權利,從而原告於要求逕行由柏聯公司交付系爭汽車之際,切結同意關於標的物之受領由其與訴外人柏聯公司間自行協調解決,不過係本於便宜要求所生之危險合理負擔,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謂?是原告主張切結書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買受之汽車由訴外人柏聯公司占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之原告乙○○出具之切結書載:「立切結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1年份BENZ牌300SE型小自客車乙輛,引擎號碼WDBCA24D2MA592261牌照號WQ-九五○○(以下簡稱標的物)甲方同意乙方將價款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萬元整,逕行撥付由甲方所指定之柏聯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收執,丙方同時交付乙方,由甲方所簽發分期票據共24張,總金額計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整,標的物由丙方直接點交於甲方,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無涉,屆期乙方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戶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特立書乙份由貴公司保存為憑」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又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處,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既約定系爭汽車由訴外人柏聯公司直接點交予原告,且無被告交付汽車之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依前揭規定將其對訴外人柏聯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以代交付,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即屬有據。至系爭買賣標的物究竟誰屬,亦因切結書之免責約定,而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執以遽認被告未履行交付義務。
(四)本件被告既已履行交付義務,則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三十四萬零二百元(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扣除被告前後受領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價金,尚餘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之價金未給付,故被告在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於受領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價金後,另提示系爭本票兌領七萬三千八百元,故原告誤載被告受領四十一萬四千元),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一萬四千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款而簽發,而系爭車款僅支付七期即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價金,尚餘十七期共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未清償,亦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在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確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金額超過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債權在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之範圍內既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在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0~T48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面額(新台幣)備註乙○○、丙○○84、10、19被告公司住處九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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