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湑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湑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