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甲○○有賭博、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現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案件受理中)。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員警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八○四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及地下室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四十九個、非其所有且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K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扣案物品之照片。
(四)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已與該殘渣袋無從析離,此觀該扣案物及該扣案物之照片(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上方所示)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四十九個,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稱係用以裝小鑽石及小項鍊的,而否認為供分裝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依法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3號及98年度易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並先後於98年7月23日及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後施用毒品乙情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