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天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原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97年2月17日選任張
明輝、 張貴生張銘仁張景順張文生張福全張清波
7人為管理人,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北市南民字
第0973014840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
簡調字第106號卷第6頁)。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惟本件原告起訴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前揭說明, 爰限 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及補繳裁判
費3,31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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