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月相汽車旅館內,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三十八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另案持拘票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三十八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於當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
四、十八頁),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所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附為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