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第六八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亮哥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時將上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之成年男子」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亮哥」所屬犯罪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一節,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其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
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亮哥」之成年男子,惟「亮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幫助犯行之成立時間,應以正犯即「亮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完成時間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準。是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完成時間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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