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票代號:A九二一0四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87,84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92年度甲類第4期等債券,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面額1,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後,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向鈞院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案件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嘉義成功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42號、96年度存字第139號及96年度執全聲字第2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