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何榮吉 係上訴人之子,於民國(以下同)87年9月14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且各附加意外險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並均以上訴人為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嗣何榮吉 於89年9月29日凌晨,在台中縣○里鄉○○路○○號「耐斯KTV」前與 林永圳 因故發生爭執,遭林永圳持獵刀刺殺身亡;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陸續多次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給付有關壽險部分之保險金400萬元,就二筆附加意外險合計100萬元之保險金,均未給付,此即為本案系爭之金額;該公司承辦人員 朱美蓮 曾表示,意外險部分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給付,未料刑事部分一拖多年,今被上訴人抗辯,保險金給付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消滅;然該公司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只表示應俟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再付。嗣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屢次為被上訴人藉詞推諉,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就未給付部分有所爭議,此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衡情論理,上訴人已提出請求且應獲得之保險金,豈有不爭取之理?何榮吉係因女友 鄭玉蘭 遭林永圳以獵刀殺傷,向何榮吉求救,且自電話中獲悉林永圳持有殺傷力極大之獵刀,若無適當之防衛器材,不足以解女友之危,因之與其弟及友人備木棍等物(何榮吉徒手)前去搭救女友,此為人情之常,本院91年上訴字第270號判決亦認定「不幸事件發生時係由何榮吉駕車,其弟 何文賢 持類似小武士刀及友人 彭劭斌 持木棍,擋住林永圳車輛‧‧‧遭林永圳以獵刀朝何榮吉右側鎖骨,由上往下猛刺‧‧‧死亡。」顯見何榮吉徒手,其弟及友人持器前往援救其女友鄭玉蘭,故其原本目的不在犯罪;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屬約定除外責任,故不予理賠,應屬無據。況本案起因,並非何榮吉有犯罪行為故意造成傷亡圖領保險金,雖嗣後何榮吉以車擋住林永圳防其逃匿,其弟等於衝突發生後,另行起意傷害林永圳遭判刑,但何榮吉因死亡,並未被判罪科刑,此與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1548號判決所稱之「所謂犯罪行為需以法律明訂有科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不相符合;又依 林永俊 與上訴人另件損害賠償案件,其認定何榮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林永圳負擔60%之過失責任,何榮吉並未負擔犯罪之全部責任,被上訴人藉詞被保險人有犯罪行為拒不理賠,並無理由,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所依據者為,87年9月14日所投保之「富貴保本三福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新定期特約」,壽險100萬元及「平安保險附約」意外險5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甲○○;及87年9月14日所投保之「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並附加「新定期特約」壽險100萬元及「平安保險附約」意外險50萬元,受益人亦為上訴人甲○○。被保險人何榮吉於89年9月29日遭人刺傷死亡,保險事故因而發生,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已給付壽險400萬元,意外險附約100萬元部份未給付。其後上訴人提出林永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確定判決,並主張何榮吉係赤手空拳前往救援女友鄭玉蘭,為林永圳持刀殺死並非去打架,被上訴人公司以「被保險人有過失」為由拒賠不合理云云。然依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得知,89年9月28日深夜被保險人何榮吉任職於「耐斯KTV」之女友鄭玉蘭與酒客發生爭執,乃電召何榮吉夥同數名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持刀棍等前往該KTV意圖教訓,89年9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何榮吉開車趕到,擋住對方一名酒客林永圳座車, 何榮古 二名友人下車後即持刀棍擊毀林車玻璃,林永圳 頓萌 殺人之概括犯意,何榮古反遭殺害身亡,其後林永圳、何榮吉女友鄭玉蘭及二名友人等均遭法院判刑。而依係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屬約定除外責任(原因),依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被保險人何榮吉基於傷害之犯意,召集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友人持刀棍前往打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赤手空拳前往救援女友鄭玉蘭」;是何榮吉係因參與犯罪行為而造成死亡甚明,此屬契約條款保險人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自可拒絕理賠,並非以「被保險人有過失」為由拒賠。且何榮吉係於89年9月29日遭人刺傷失血過多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受益人於當時即可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況且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10月25日給付壽險400萬元後,受益人即上訴人甲○○並未就未給付部份有所爭議,竟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關於何榮吉於87年9月14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且各附加意外險50萬元,並均以上訴人為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何榮吉於89年9月29日凌晨,在台中縣○里鄉○○路○○號「耐斯KTV」前與林永圳因故發生爭執,遭林永圳持獵刀刺殺身亡;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理賠壽險部分之保險金400萬元予上訴人,惟就二筆附加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合計100萬元,尚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此有保單基本資料、特約內容等查詢單及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等刑事判決查詢資料為證(參原審卷第21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以下二點:㈠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保險人何榮吉是否因犯罪行為遭致身亡?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外,自應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核先敘明。查被保險人何榮吉於89年9月29日遭林永圳持刀刺殺身亡,依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上訴人,自該時即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自89年9月30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亦即算至91年9月29日24時止,上訴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朱美蓮稱意外險部分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給付,該公司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只表示俟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再付,故應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才起算時效云云;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保險金之請求權,從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得行使,除此之外,法律並無意外保險之保險金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請求之規定,上訴人此項誤認,並非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其主張應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才起算時效,核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承諾俟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給付,而上訴人對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自89年10月間起,即陸續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至遲於91年9月29日再加6個月即92年3月29日24時屆滿,此後縱再為給付之請求,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再行回復。是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距89年9月30日已逾
4年,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已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核無可採。
㈡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
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何榮吉係赤手空拳前往救援女友鄭玉蘭,為林永圳持刀殺死並非去打架,被上訴人公司以「被保險人有過失」為由拒賠不合理云云;經查,依本院93上字44號判決(參本院卷),上訴人對林永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訴外人林永圳係於89年9月28日晚8時20分許,與友人 陳希聖鍾清河楊洪良蔡炳恩 ,至台中縣○里鄉○○路○○號「耐斯KTV」唱歌喝酒,並由「耐斯KTV」服務小姐鄭玉蘭等陪同一起喝酒唱歌,席間因陳希聖拉扯鄭玉蘭之手過於大力,引起鄭玉蘭之不滿,二人因而發生爭吵,鄭玉蘭乃打電話給其男友何榮吉,要何榮吉找人來教訓傷害陳希聖等人,何榮吉即於同日晚10時30分許,召集何文賢、彭劭斌及 陳敏郎曾昭瑜 前往「耐斯KTV」,何文賢並攜帶類似小武士刀一把,彭劭斌則於途中拾取木棍一支,將之放置車上,隨後何榮吉等五人至「耐斯KTV」時,因遭「耐斯KTV」服務人員勸阻而未能見到陳希聖,何榮吉等人即先暫行離去,○○○鄉○○路義里農會辦事處前吃消夜,計劃等陳希聖等人結帳離去時,再攔阻陳希聖等人予以教訓傷害。嗣翌日即89年9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蔡炳恩至櫃檯結帳,蔡炳恩結帳後仍留櫃臺與服務人員聊天,楊洪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永圳、陳希聖、鍾清河欲離去時,鄭玉蘭即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待之何榮吉前來,並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把站在「耐斯KTV」小姐休息室前,阻止林永圳等人離去,林永圳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犯意,雙手各持一把尖銳寬刃之獵刀,下車與鄭玉蘭拉扯,割傷鄭玉蘭之頭部、右手、右前臂及左上臂,嗣經「耐斯KTV」工作人員勸阻,拉開二人,林永圳復上車,惟何榮吉、何文賢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彭劭斌則與曾昭瑜共乘一輛自小客車,適時趕到「耐斯KTV」前,彭劭斌再請曾昭瑜開走其自小客車,何榮吉之車擋住林永圳之車,嗣何榮吉、何文賢、彭劭斌一下車,即由何文賢持類似小武士刀及由彭劭斌持木棍擊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林永圳見狀益形氣憤,頓萌殺人概括犯意,何榮吉反遭殺害身亡。嗣後林永圳、鄭玉蘭及何榮吉之二名友人等均遭法院判刑。是被保險人何榮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召集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友人持刀棍前往打鬥,參與犯罪行為而造成死亡,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之規定,亦可拒絕理賠。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死亡保險事故,雖為屬實,然因上訴人所主張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亦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且被保險人何榮吉係因參與犯罪行為而造成死亡,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條款亦可拒絕理賠。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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