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正欲橫越光明路之被害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乙○○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民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