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永慶不動產大順加盟店首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7之3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給
付2萬元斡旋金與被告,看屋後請屋主修復漏水,即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可買,嗣後發
現房屋壁癌多處,且於簽約時發現瓦斯爐、熱水器均被拔除
,故打消承買意願,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如原告不
願購買時,被告應將斡旋金2萬元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欲以120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經屋主同意出售,故原告給付之斡旋金
已轉為買賣定金,屋主並將原告所要求之房屋漏水、廢棄家
具均處理完畢,被告嗣通知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
即百般刁難不願簽約,依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無法簽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故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意以12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給付被告斡旋金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因其不願購買,被告應將上開斡旋金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既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提出要約,而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第3條、第4條亦約定:若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接
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
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
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斡
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定金由賣方沒收。故原告應於賣方為承諾前即買賣契約
成立生效前,撤回其購買之要約,始得取回斡旋金。原告於
審理中自承,當初去看屋3次看到房屋有漏水,請屋主修繕
並認為120萬元可買,屋主也說要賣給我等語,足認原告與
屋主已達承買賣之合意,契約已成立,原告所給付之斡旋金
依前開條約之約定自已轉成之買賣契約之定金,而應由賣方
屋主收受,被告亦已給付與屋主,有收款證明書在卷可佐,
故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在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原告雖
另主張,係因該房屋有壁癌及瓦斯熱水器被丟棄其方不願購
買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成立,此僅為原告與
賣方瑕疵擔保之問題,且原告為具有知識能力之成年人,自
承其已看屋5次,又知中古屋需另翻修,就老舊房屋本可能
產生壁癌之現象應能有所評估始提出要約,原告亦無舉出系
爭房屋確有壁癌之證據,其此部主張難以認定,又原告亦陳
被告及屋主同意將熱水器、瓦斯爐、瓦斯桶另外補給原告,
故是否有原告所述不欲購買之情形,亦難認定。從而,依兩
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斡旋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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