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國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2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下稱A屋)及12樓之11(下稱B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惟被告就A屋之部分尚欠繳自民國94年5月起至
同年12月及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共20期之管理費(每
期以新臺幣(下同)666元計算)13,320元,就B屋之部分
則積欠原告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95年7月起至96年
6月止以及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31期之管理費(每期
以604元計算)18,724元,合計共欠32,044元及利息未付,
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如建物謄本、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住戶管理費計算明細表、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不否認伊為兩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就A屋部分確有積欠原告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
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管理費,另B屋部分則尚欠94年
5月起至同年12月止、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管理費未
付等情,應堪信為真,然仍以:原告帳目不清,並未扣除之
前已溢收之管理費,且被告就原告其餘主張實已有部分清償
,僅未留存單據,且未繳期間A、B兩屋均屬空屋,復又負
擔公共用水之費用,管理費應予酌減云云置辯。惟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前有溢收管理費之情事,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
出之住戶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及欠繳明細表,原告均已就前所
溢收之部分扣除,然尚不足以清償被告前曾積欠之其他管理
費,遑論將溢收餘額用以抵付此次之欠款。另就此次請求而
言,原告已依每期應收之666元及604元為管理費之計算基
準,是當無溢收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已屬無
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經查,被告既主張就欠繳之管理費已有部分清償之事
實,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伊有利之認定;又伊雖辯稱A、B
兩屋均為空屋,並已繳交公共用水費用,管理費應予酌減云
云,然是否因上開理由而減少管理費之收取,本繫諸該社區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相關之約定或決議,實乃公寓
大廈住戶之自主決定事項,復與公序良俗無涉,經查,該社
區之住戶規約既無相關約定,本院自無從就該等自主決定事
項加以審酌其適當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則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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