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二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丙○○現仍在緩刑期間,甲○○前開緩刑嗣經撤銷,目前在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中),均不知悔改,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自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路○○○號乙○○之住處前,見乙○○之住宅後方廁所之窗戶未上鎖,竟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長褲一條(內有機車鑰匙一支、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駛執照等證件),竊取得手後,丙○○取出機車鑰匙一支、現金約四千元及機車行照等物品後,旋即將長褲及其他物品丟棄於附近巷道內(起訴書誤認丙○○有竊取乙○○國民身分證)。丙○○於當日上午六時許,接續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竊得之乙○○機車鑰匙,在上址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丙○○竊取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騎至甲○○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傳家便利商店,請甲○○代為尋找銷售竊得機車之管道。甲○○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所得之贓車,竟仍同意收受該機車,一同尋找銷售之機車行。丙○○、甲○○為了達到順利銷售該贓車之目的,先由丙○○自行在上開便利商店央請綽號「蚊子」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戶籍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丙○○、甲○○則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泓廣機車行,甲○○亦明知丙○○持有之乙○○身分證影本係經他人變造之不實證件,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泓廣機車行負責人丁○○佯稱該機車係丙○○之親戚所有,託其出售,詢問出售價格及所需資料,並出示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對丁○○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丁○○及戶籍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甲○○有事先離開,丙○○復於當日十一、十二時許,自行前往上開機車行,將乙○○機車行照一張、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丁○○,同意以二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售予丁○○,丁○○則先交付一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丁○○及戶籍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丁○○發覺有異,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前往上開機車行欲索取出售該機車之餘款一萬元時,經丁○○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蕭廣興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買賣合約書、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牙保、收受同一客體物,乃行為內容態樣不同,收受贓物之輕行為應為重行為之牙保贓物吸收。被告丙○○與綽號「蚊子」及被告甲○○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甲○○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係一人前往乙○○住處竊取財物,繼而竊取機車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竊盜情事等語核與相符。既被告丙○○竊取機車得手後,始央請被告甲○○一同銷售贓車,則被告甲○○所為自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業經被告丙○○交付予蕭廣興使用,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