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三七O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扣案海洛因磚陸塊(淨重貳仟壹佰伍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O號(公訴人誤載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因而撤銷前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緩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林金興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興」指示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在高雄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阿吉 」販入海洛因磚六塊後,甲○○復與 簡進成 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在基隆市○○區○○路、基金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磚二塊予簡進成。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甲○○至基隆市○○路口欲交貨予簡進成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磚二塊,復在其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內,扣得未及賣出之海洛因磚四塊,共計六塊(淨重二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二百九十一條點四六公克),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其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故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進成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商談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地等情節大致相符,扣案海洛因磚六塊,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二一五一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五,純質淨重一六八八點九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午起,即陸續與「林金興」聯絡,「林金興」指示被告搭飛機下去找「阿吉」拿貨(海洛因),被告隨即自同日傍晚六時許起,主動聯絡簡進成數次,雙方約定一塊海洛因磚價格為九十七萬元,被告復詢問「林金興」其可取得多少利潤,「林金興」表示除工錢外,被告每塊海洛因可賺七萬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與林金興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犯罪即為成立,是被告販入海洛因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金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前科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不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入供出售之海洛因重量高達兩千多公克,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磚六塊為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