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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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足參,而依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並有酒後駕車肇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出入車門困難、昏睡叫不醒、泥醉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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