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友人 羅雲龍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一鄰十九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無故敲打素不相識之甲○○頭部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其內載有診斷結果: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丙、科刑審酌:
一、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乃酒後衝動犯案。
(二)犯罪目的為故意傷害被害人。
(三)犯罪時受到酒精刺激,惟係自行飲酒所致。
(四)犯罪手段係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一下,尚非惡劣。
(五)被告任職於玻璃工廠,有正當職業。
(六)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品行尚可。
(七)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
(八)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頗重。
(九)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二、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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