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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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丙○○被告甲○○
榕信工業股份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為:被告甲○○、乙○○及榕信工業股份限公司(下稱榕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91,68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於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被告榕信公司內飼養黑狗1隻,於96年6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甲○○欲攜該黑狗外出時,未注意如動物獸性發作會有咬傷人之可能,竟未將該黑狗戴上口罩或以繩鍊將之拴緊,致該黑狗衝出屋外;適原告路過榕信公司,因此遭該黑狗咬傷,而受有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6,681元、將來整型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14,000元、2個月未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91,681元之損害。被告乙○○係被告榕信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既與被告甲○○於被告榕信公司內共同飼養該黑狗,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681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皆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被告乙○○及榕信公司均抗辯稱:未與被告甲○○共同飼養黑狗,且被告乙○○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
(二)被告甲○○對其飼養之黑狗咬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已代為支付部分款項,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及原告至牙科、泌尿科就診,顯非本件傷害事實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雖包含傷後購買營養補充品,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卻購買可使用半年以上份量之營養品,顯已過量。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發票中,皆未註明購買內容,甚至夾雜有本件事故發生前購買報紙者,實不應納入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另以原告之傷勢,不需受人看護,亦不至需休養2個月之久;且原告將來應無整型之必要,亦無非至高雄醫學大學就診之必要,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將來整型費用、往返醫院之車資等,皆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於96年6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欲攜其飼養於被告榕信公司內之黑狗外出時,竟疏未注意,致原告遭該黑狗咬傷,而受有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五、則本案之爭執點即在於:
(一)被告乙○○與被告榕信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與被告榕信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故受僱人苟非從事職務行為,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僱用人亦無庸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96年6月21日遭被告甲○○飼養之黑狗咬傷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本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如動物獸性發作會有咬傷人之可能,竟未將該黑狗戴上口罩或以繩鍊將之拴緊,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黑狗咬傷原告,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甲○○係於被告榕信公司內飼養黑狗,故被告榕信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係與被告甲○○共同飼養該黑狗,則該黑狗咬傷原告,被告乙○○、榕信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業經被告乙○○及榕信公司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甲○○於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將該黑狗飼養於榕信公司3樓員工宿舍,被告乙○○未幫忙養,其亦未曾告訴被告乙○○養狗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32、33頁);而被告乙○○除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飼養處黑狗外,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稱:不知被告甲○○養狗之事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第33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甲○○係於被告榕信公司內飼養上揭黑狗,即遽認被告乙○○或被告榕信公司確有與被告 林信輝 共同飼養該黑狗之行為。況縱被告乙○○對被告甲○○於被告榕信公司內飼養該黑狗之事實知情,在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乙○○或被告榕信公司有任何積極行為飼養該黑狗之行為下,尚難認被告乙○○或榕信公司與被告甲○○共同飼養該黑狗。
㈣至被告榕信公司部分,既難認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有與被告林信輝共同飼養該黑狗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係於被告榕信公司,從事發電機自動控制之相關工作,此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4頁),則被告甲○○顯非於執行榕信公司職務之際,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榕信公司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份: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
用品,共計46,681元之部分,固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11紙、庭禎牙科診所收據1紙、康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保證書1紙及誠品有限公司發票13紙(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5至27頁)為證,然上開單據經本院核對金額合計為41,499元,其餘5,
182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單據足實其說,在被告甲○○爭執醫療費用支出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認有理由。
另就各細項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部份,據
該醫院開立之收據金額合計為4,198元,其中編號q45649
4、q680200、y224500金額合計400元者(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5頁)為證明書費之收據,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另編號z783719金額348元者(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5頁)係原告至泌尿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所受傷勢係在腿部,難認此項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扣除。又被告甲○○抗辯稱其已給付編號q456481、127369金額950元(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5頁)費用部份,雖經原告否認,惟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庭命其具結,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絕具結(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提單據多有不實,且有以與本件無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如下述訂製假牙之單據,及如上所載至泌尿科求診之單據,見本院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5頁)魚目混珠之情,佐以本院當庭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述被告甲○○並未支付上開950元醫療費用之部分,予以具結,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被告甲○○應已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原告至泌尿科就診之費用及被告甲○○已支出之部分,於2,500元(4,000-000-000-000=2,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至庭禎牙科診所就診支出6,000元(見本院96年度簡
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5頁),惟查原告係於96年6月21日遭狗咬傷,傷害部位係位於左小腿;而據該診所開立之收據觀之,其係於同年7月10日至該診所製作假牙,顯與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不具關聯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③原告傷後購買營養補充品共支出30,900元之部分(見本院
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6頁),因此部分業經被告甲○○否認為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項支出,為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生活上所必需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至誠品有限公司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01元,雖經其
提出發票13紙(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7頁)為證,惟除其中1紙記載於96年5月24日購買中國時報
1份外,其餘皆未記載購買品項,自難僅以此證明原告此部份之支出與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⒉將來整型費用部份:原告固主張因左小腿遭狗咬傷,將來
需進行整型手術,而須支出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立證證明其上揭遭狗咬傷之傷害,確有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性;亦未證明其所主張施行整型手術所需之費用金額額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份: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而須受家屬看護,每日
1,000元,共看護21日,合計支出21,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立證證明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復未提出其應受看護日數之相關證據;且就原告受傷部位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傷勢嚴重而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需要他人全盤照料。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必要性之情形下,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車資部份: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14,000元,固提出車
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惟該證明單既未記載乘車時間,亦未記載往返地點,是尚難證此項支出係原告因就診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2個月未能工作,收入
損失共60,000元;惟其既未提出每月收入及未工作日數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2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現與人共同經營房地產事業,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係專科肄業,現受僱於被告榕信公司,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頁);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除醫療費用2,500元據
原告立證證明,及本院審酌其精神慰撫金在10,000元之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其餘各項主張之金額均未經原告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2,500元(醫療費用2,500+精神慰撫金10,000=12,500),及自97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請求命被告乙○○及榕信公司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命被告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因被告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