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171,282元,而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經中信商銀於97年7月8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駿公司),每月收入僅20,000元,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尚需扶養2名子女,對於上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閎駿公司,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乙節,有卷附閎駿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又聲請人因積欠中信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2,171,28
2元,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申請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99至102頁、第16頁)。而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而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機車行車執照2紙件在卷足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與其所負債務相較,則顯然不能完全清償。
㈢另聲請人與配偶 蔡有智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出生於90年
7月間)、丙○○(出生於92年11月間),而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均設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事實,且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認定。而按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目前均居住在高雄縣,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應為19,320元(計算式:9,660元+【(9,660元×2人)÷2人】=19,320元),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0,000元計算,每月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680元,而聲請人雖有財產,然亦不足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㈣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
97年7月8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已如前述。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而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又為免協商程序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故規定如債權人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等語,足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之消費態樣如何,非屬判斷債務人得否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僅債務人確處於經濟上困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得允其經此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權銀行既已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資產價值甚徵之情況,顯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本件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則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