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22號、97年度偵字第291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機車載至其上開住處委託其切割之白鐵門柱2支(其中1支為 蔡秀足 所有,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遭竊,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另1支為 張晶菁 所有,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遭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起訴書漏載張晶菁部分),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以家中之切割機將該2支白鐵門柱切割為4段。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當場查獲甲○○將切割完成之白鐵門柱,搬至其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欲伺機交與「阿祥」。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頁、第7頁);就上開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之供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足、張晶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進揮 於偵查中之證言(見警2卷第3頁、偵2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2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互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7紙附卷可憑(見警2卷第4頁、第5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2卷第27頁),是以,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明知上開白鐵門柱係屬他人失竊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協助切割,與一般收受贓物後僅供己使用之行為究屬有別,助長竊盜歪風,妨害竊盜案之查緝,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上開扣案之白鐵門柱業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上開白鐵門柱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及吸管3支、已使用過注射海洛因之針筒7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品,係被告胞兄 郭文成 (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郭文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6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扣案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上開施用工具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與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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