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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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40、3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驗後淨重合計叁玖捌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乳膠製手術手套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於97年11月9日自金門搭船進入中國大陸廈門後,經剛認識之某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告知有賺外快之機會,即予允諾,並經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安排,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入住金邊市「公主酒店」等候,及至同年12月8日,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前來,告知夾藏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每粒海洛因可獲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竟與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答應代為運輸夾帶私運返台,並當場於酒店房間內將以乳膠製手術手套包裝之海洛因6顆塞入肛門內,而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班機返國。嗣於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該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顆(驗後合計淨重398.15公克、純質淨重284.44公克、空包裝總重19.62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在卷,僅辯稱:不知情該6顆乳膠製手術手套內裝的是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當場查獲,自被告
體內排出乳膠製手術手套6顆扣案可稽,並有照片4張附卷為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檢體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8.15公克;空包裝總重19.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確有以肛門夾藏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
於兩週前,在大陸廈門與綽號「雄哥」之男子認識,該名男子即詢問是否要賺外快之語(見警卷第11至16頁),足徵被告與綽號「雄哥」之男子並不熟識;又據被告陳稱:伊夾藏上述毒品返台,每顆可得18,000元之報酬之情,佐以被告是將該6顆乳膠製手術手套包裝之海洛因塞入自體肛門返台,衡情若非該6顆扣案物係價昂物稀之違禁物品,何以被告需以肛門夾藏入境之方式受託攜帶上述物品返台,且其所夾藏入境之物每顆僅重約70公克,何以被告竟可獲取高達每顆18,000元之對價,被告事發後辯稱不知所夾藏入境之物為毒品云云,何人能信?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之管制物品,禁止進出口。本件被告甲○○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業已入境,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已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利令智昏,始受託以前揭夾藏之方式運送毒品致罹重典,渠等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並非本案主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8年。末查扣案之海洛因6顆(驗後淨重合計398.1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裝海洛因之乳膠製手術手套6個乃共犯「雄哥」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稱每顆可獲18,000元之代價部分,據被告自陳尚未取得,證諸被告於入境時即遭警查獲,除從被告體內排出上述扣之毒品外,並未查扣有任何現金,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明,此外並無被告已取得該酬金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何佩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