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936,811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2,000元,遭扣薪後每月實領2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需10,991元,且因聲請人罹患氣喘,每月需另支出醫療費及健康食品費3,000元,勞、健保費共計847元,而聲請人之母自民國98年起已無工作,需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費並支付父親之勞、健保費用,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0月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936,
811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內頁、保單、收據、薪資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328,967元、
419,25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414元、34,93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32,000元,扣薪後每月約實領20,000元,然查聲請人97年1月至1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5,808元、36,591元、29,195元、33,676元、27,535元、32,182元、31,811元、30,662元、29,785元、34,933元、34,381元,每月並均有扣薪1萬餘元,有薪資單11紙為證,平均月薪資為32,415元,而聲請人雖因本院以96年度司執強字第128158號、第24498號、第97年度司執強字第7547號、第9297號執行命令而遭強制扣薪,然所扣之薪資亦係用以清償其所負擔債務,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不得僅以其扣薪後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斷,而應以其原應領薪資即平均月薪資32,415元計算,始符其平。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需10,991元,勞、健保費共計847元,且因聲請人罹患氣喘,每月需另支出醫療費及健康食品費3,000元,然其就每月需支出醫療費及健康食品費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自難信為實,且聲請人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最低消費支出中,本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保健及醫療費用在內,是聲請人上開醫療保健費用之主張並無依據,故聲請人於此每月所必須之生活費應為11,838元(10991+847=11838)。
㈢聲請人另主張於98年後需扶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並支付父
親之勞健保費用,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 李元森 (00年0月0日生),其96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計133,661元,聲請人之母 王秀英 (00年0月0日生)96年度所得收入為457,834元,名下有投資2筆,共計80,0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父母依其等之所得申報資料,顯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者,且縱王秀英如聲請人所指業經公司通知僅可做到97年底,其亦有退休金或資遣費可領,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需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況就其母應負扶養義務者尚有聲請人之兄 李智偉 1人,而查李智偉96年度所得為537,534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1,440,2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縱聲請人之母有受扶養之需,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自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而由具經濟資力之李智偉全額負擔,並無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之理。至聲請人之父之勞健保費用,並未見聲請人提出支付之單據,亦難認聲請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之父李元森並無薪資收入,即未受僱,何以有支出勞保費用之必要,況以其上開利息及股息收入,亦應足以支付數額非高之健保費用)。
㈣綜上,以聲請人平均月薪資32,415元扣除其每月所必須之生
活費11,838元後,每月尚餘20,577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而聲請人年未滿30歲(00年00月生),正值青壯,以其所負債務1,936,811元,在目前債務協商,銀行最高可給予不計算利息之優惠之情況下,至多不到9年即可全數清償完畢(0000000÷20000=96.8,96.8÷12=8.07),縱認聲請人需再負擔其母親之生活費5,496元(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與李智偉各分擔1/2之扶養義務,10991÷2=5495.5),亦僅需約不到11年(00000-0000=15081,0000000÷15000=129.12,129.12÷12=
10.76)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自非適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聖源附表:
┌─────────────┐│1.食品費│├─────────────┤│2.飲料費│├─────────────┤│3.菸草│├─────────────┤│4.衣著、鞋、襪類│├─────────────┤│5.房地租及水費│├─────────────┤│6.燃料和燈光│├─────────────┤│7.家具及家庭設備│├─────────────┤│8.家事管理│├─────────────┤│9.保健和醫療│├─────────────┤│10.運輸及通訊││(1)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2)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3)乘交通設備之費用││(4)其他通訊費││(5)汽機車保險費支出│├─────────────┤│11.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1)旅遊費用││(2)娛樂消遣服務││(3)書報雜誌文具││(4)娛樂器材及附屬品││(5)教育與研究費│├─────────────┤│12.雜項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