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捌張(編號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5行之「接續」均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所購得之檢驗標示卡為偽造,因為相信對方才會這樣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2年擔任「武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之業務,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查,理當知悉非經正常送驗管道,難以取得合格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標示卡;又查,被告於不知該兜售偽造檢驗標示卡男子之真實姓名,亦無該人之聯絡資料之情況下,逕以低於正常送驗管道之價格購買扣案之偽造檢驗標示卡等情,皆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甚難想像有何信任所購得之檢驗標示卡為真正之可能,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是該檢驗標示卡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是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為有權機關發給之特別許可公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查獲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行為,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貪圖儘速外送瓦斯營業獲利,明知購得之檢驗標示卡係屬偽造,仍鑲釘於瓦斯鋼瓶加以行使,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件之案偽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
8張,係被告購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336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武廟有限公司」(下稱武廟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液化石油氣買賣,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係由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且明知該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送驗未回,竟為圖方便,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武廟公司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編號為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AG00000000及AG00000000號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卡共8張後,接續將該等偽造之檢驗卡鑲釘在瓦斯鋼瓶上,並自購買後之不詳時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鑲釘有該等不實檢驗卡之瓦斯鋼瓶灌滿瓦斯接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該等瓦斯鋼瓶用戶。嗣於96年5月7日9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苓雅分局消防隊,在武廟公司內查獲,並將扣得之上開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卡8片檢送財團法人消費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96年6月26日消危字第960145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卡8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檢驗,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切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至扣案之上開變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定期檢驗卡8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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