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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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16時5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7時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廚師、司機,須扶養父母及18歲之小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欣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號被告簡永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5(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竊取 黃詩婷 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OPP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永泰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全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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