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被告陳立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鼎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4,552元,分36期支付,以每月為1期,按期給付價款3,182元,鼎泰公司與仲信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給付上開總價款予鼎泰公司,以自鼎泰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陳立揚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仲信公司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陳立揚持有上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將該機車以13,000元價格出售予立成機車行。嗣因陳立揚僅繳納12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索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行車執照、查詢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