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贊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贊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贊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供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方位骰及牌尺等賭具聚集賭客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東、西、南、北4家,每家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50元之抽頭金予方贊勝,方贊勝即以上開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適賭客 王清和陳玉梅林雅玫 等賭客於上開處所賭博時,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贊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清和、陳玉梅、林雅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2罪係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數次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賭博金額非鉅,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1,130元,分別屬現場賭客王清和、陳玉梅、林雅玫等人所有,此據上開賭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100元抽頭金2麻將牌1副3骰子3顆4方位骰1顆5牌尺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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