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徐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8月25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某處之工地內,飲用2、3杯保力達(1杯約110毫升),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飲用300毫升裝之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載送友人至宜蘭縣三星鄉之某處。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劉怡婷檢察官林愷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