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948號、第1099號、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榮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上午8時54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榮聰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5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柯榮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
8時55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榮聰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柯榮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上午
10時6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榮聰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柯榮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上午
9時2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柯榮聰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8月19日上午
9時2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柯榮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6月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經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8年7月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經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8年8月5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參。
⒉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⒊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08年8月19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55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㈤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4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均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至被告雖曾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於偵查中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友人「 林明三 」,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明三」等節,有雲林地檢署108年11月28日雲檢 永宇 108他1641字第1089033530號函1紙存卷可考,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工作不穩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事│柯榮聰施用第二級毒│108年度│││實一㈠所示施│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用第二級毒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863號、│││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948號││││算壹日。│、第1099│││││號、第1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罪事│柯榮聰施用第二級毒│108年度│││實一㈡所示施│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用第二級毒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863號、│││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948號││││算壹日。│、第1099│││││號、第1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犯罪事│柯榮聰施用第二級毒│108年度│││實一㈢所示施│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偵字第│││用第二級毒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863號、│││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948號││││算壹日。│、第1099│││││號、第1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4│所犯如犯罪事│柯榮聰施用第二級毒│108年度│││實一㈣所示施│品,累犯,處有期徒│偵字第│││用第二級毒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863號、│││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948號││││算壹日。│、第1099│││││號、第1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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