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鄭陳秀琴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松景 之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8年度繼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陳秀琴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陳松景(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號、於107年4月6日死亡)之胞姊,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抗告人自63年7月24日結婚後即長年居住在美國加州,抗告人在臺雖設有戶籍,然與居住在雲林地區之被繼承人及其子女實無過多之聯繫,因此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抗告人未曾接獲被繼承人之家人或其他兄弟姊妹之通知,而抗告人亦未返臺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且抗告人之胞弟 陳松林 、 陳松鵬 、 陳松標 均到庭證稱未曾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而抗告人近年雖有隨配偶返臺,卻未曾接獲親友通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及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一事,此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卷內准予備查公告記載該案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應繼承人可獲明證,本院前雖有依職權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而該通知係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地址即新竹市○區○○路○○號2樓,並由陳松標收受該通知,然該通知送達之時,抗告人並未在國內,收受該通知之陳松標,甚或居住在同址之陳松鵬、陳松林,皆未曾將該通知轉交抗告人,是抗告人仍未知悉其已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是民法第1174條所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之期間即尚未起算,而抗告人係於
108年11月19日自美返臺時,由陳松林轉交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遂於108年12月6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護照入出境紀錄、僑居身分加簽、美國護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申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美國加州住居證明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婚後即移居美國加州,迄今已有40餘年,雖在國內
尚設有戶籍,但與住居於雲林地區之被繼承人及其子女幾無聯繫,故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抗告人未曾接護被繼承人之家人或其他兄弟姊妹之通知,此有證人陳松鵬證述:抗告人移民美國已有40幾年,未回臺參加陳松景的告別式,我也沒有將陳松景過世的事告知抗告人,因為我沒有抗告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證人陳松林證述:我們對陳松景拋棄繼承時,想說抗告人嫁出去這麼久了,又住美國,沒想到她也要辦,所以沒有將陳松景過世之事通知抗告人等語;以及證人陳松標證述:我們與抗告人沒有在電話聯絡,也沒有將陳松景過世這件事告訴抗告人等語可獲明證。又抗告人雖有設籍在陳松鵬住處,但陳松鵬僅提供一間客房暫供抗告人返臺時客居使用,且因抗告人之配偶為新竹地區著名仕紳成員,抗告人返臺後多係陪同其配偶四處拜訪親友,期間僅於數日暫居在陳松鵬準備之客房內,而抗告人與其他胞弟間之互動亦非熱絡,此由證人陳松鵬證述:抗告人偶而從美國回臺會住在戶籍地一間房間內,我也沒有抗告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證人陳松林證述:抗告人的戶籍是設在陳松鵬那層樓,陳松鵬有一個客房給抗告人住,我沒有抗告人的聯絡方式等語;以及證人陳松標證述:抗告人的戶籍會設在陳松鵬那戶,可能是因為陳松鵬那戶有多餘的房間等語即可佐明。而抗告人如與胞弟陳松林、陳松標、陳松鵬間互動往來熱絡,以現在手機通訊軟體普及之情形,抗告人之胞弟豈無與抗告人交換通訊聯絡方式之理,又果真有人曾向抗告人提起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之訊息,抗告人理應前往向其家屬致意才是,抗告人怎會迄今與被繼承人之家人毫無聯繫與互動?原裁定僅憑抗告人曾有兩度入境臺灣並住居於戶籍地處之情形,即認定抗告人有自胞弟陳松林、陳松標、陳松鵬處獲悉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之可能,與證人陳松林、陳松標、陳松鵬之證述相悖,誠屬無端揣測之詞,殊違證據法則。
㈡依證人陳松標之證述: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拋棄繼
承案之通知是我收受,但我認為抗告人是美國人,在臺灣也不會有什麼事影響她,所以我就將該信件放在1樓,沒有拆開看,後來我發現那封法院寄來的信件已不在1樓,我不知道誰拿走等語;另證人陳松鵬證述:我們家中信件主要由陳松林、陳松標收受後放在1樓,我看到有抗告人的信件,會拿到我給抗告人住的那個房間內,但我沒有印象有收到法院給抗告人的通知等語,可證本院上開通知係由證人陳松標收受後置放於1樓茶几上,惟不知由何人取走,且證人陳松鵬取走放置在抗告人客房內之抗告人所有信件中,並無法院的信件,從而抗告人自無拆閱本院所寄發之上開通知之可能。又抗告人返臺之日期,歷年來均無定期,且亦未事先通知親友及胞弟陳松林、陳松標、陳松鵬等人,再者,本院上開通知是否為證人陳松鵬取走放置於抗告人之客房內,或遭他人取走、丟棄,均有可能,原審悖於事證,以無為有,逕自紙上推理,況抗告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返臺,距證人陳松標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已逾40日,原置於1樓茶几上之本院上開通知早已不見蹤影,且證人陳松鵬、陳松林、陳松標均證稱未曾向抗告人提及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及渠等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足證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日返臺期間,確實未曾知悉本院上開通知,更不知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應由抗告人為應繼承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實於108年11月19日返臺後由胞弟陳松鵬轉交前開臺
北地院執行命令,拆閱後始知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斯時始知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參諸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之期限,原審認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關於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而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68
7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陳松景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父 陳石 定於92年
10月17日死亡、其母 陳水雲 於105年9月9日死亡,其長姊 陳玉子 於34年3月8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陳有德 、 陳政良 、陳政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 陳宥銜 、 陳姿旻 、 陳建合 、 陳建輝 、 陳妤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松林、 陳松醮 、陳松標、 陳民維 、陳松鵬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景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依職權以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家 司瑞決 107司繼字第547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該通知於107年10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抗告人之胞弟陳松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因其自63年
7月24日結婚後即長年居住在美國加州,於108年11月19日自美返臺時,拆閱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護照入出境紀錄、僑居身分加簽、美國護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申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美國加州住居證明等件以為釋明。
㈢訊之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弟陳松鵬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戶籍
地還有抗告人的戶籍也在新竹市○區○○里○○路○○號2樓之地址,抗告人在美國偶爾回來會在我那邊住,但會到處玩,抗告人移民美國已40幾年,上開地址住處是祖先房子翻修重蓋,兄弟各分一層居住,一般郵差是到1樓,我哥陳松林已退休很久,陳松標算半退休,通常他們會在樓下,他們會收,108年5月前我還在上班不在家,陳松景過世於107年
4月在雲林有辦告別式,抗告人沒有回臺參加,我沒有將陳松景過世一事告知抗告人,因為我沒有抗告人之聯絡方式,我沒有看到系爭通知,我哥收到信會放在1樓,我回來會去看看,但沒看到系爭通知,我看到抗告人的信會拿到2樓我給抗告人住的那間房間,等抗告人回國再自己去拆閱,如果是繳費的話我不會拆,如果是法院的通知會比較慎重,但我沒有印象有收到法院寄發給抗告人之通知,我沒看過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但我知道我哥陳松林於108年11月收到後有拿到樓上來,因當時抗告人已經回來臺灣,我哥直接交給抗告人等語;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弟陳松林於原審到庭證稱:陳松鵬有一個客房可以給抗告人住,抗告人1年回來1個月,平常都在美國,其20幾歲就過去美國了,我沒有抗告人的聯絡方式,陳松鵬應該有電話吧,1樓之前是父母住,1樓有誰在就誰收信件,會放在樓下桌上,經過有看到自己的信就拿走,如收到抗告人信件時,一般信件放1樓,掛號信會拿給陳松鵬轉交,我們辦理拋棄繼承時沒有想到抗告人,當時被繼承人陳松景的兒子問我們要不要一起辦,我們想說就一起辦,抗告人嫁出去那麼久,又住美國,沒想到抗告人也要辦,我沒有將陳松景過世一事通知抗告人,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是我幫抗告人收的等語;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弟陳松標於原審到庭證稱:老房子的地是我們自己蓋起來,兄弟1人1層,抗告人的戶籍在陳松鵬那樓,可能是那樓沒小孩,裝潢比較好、有多餘房間,抗告人婚後就去美國了,這幾年才每年回來,回來有時住2樓,1樓沒有人住,是算公共的地方,我退休後會下來,大部分的信件都我簽收,簽收後放
1樓茶几,回來看到自己的信就拿走,有掛號信或法院文書不會比較慎重,我們家沒有人上過法庭,而抗告人不在臺灣,又是美國人,我們也沒電話聯絡,我不認為會有什麼重大的是,107年有收到抗告人之法院文書,但我認為抗告人是美國人,在臺灣也不會有什麼事影響抗告人,我沒有特別處理,就放1樓,也沒有拆開看,而抗告人沒回來如果交給陳松鵬也沒有用,我當時以為我放著陳松鵬看到會拿上去,後來發現信件已不在1樓,但不知道誰拿走,系爭通知是我收的,我沒有將陳松景過世一事告訴抗告人,我們跟被繼承人陳松景也沒有在聯絡,被繼承人陳松景的二兒子陳政良是跟我們說要辦拋棄繼承的話,趕快去申請印鑑證明書,所以我們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書,抗告人回臺時我沒有向抗告人提過需不需要辦理拋棄對陳松景之遺產繼承,這次是抗告人回來剛好有一封法院掛號信件,由陳松林收受,剛好抗告人在臺灣就趕快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證人陳松鵬、陳松林、陳松標之上開陳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㈣又經證人即抗告人之姪子陳政良於本院到庭證稱:被繼承人
是我父親,於去年(108年)或前年(107年)4月8日死亡,我有拋棄繼承,因為國小時被父親帶著一直搬家,我父親愛賭博,有欠債,但不知道是怎麼積欠的,所以才拋棄繼承,我們有去國稅局查,但沒有查到,又不知道其私人債務有多少,怕會影響到我跟小孩,所以才會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住在雲林,戶籍設在雲林,其曾在臺中工作過,我沒有與被繼承人同住,我都住在花蓮,與被繼承人久久聯繫一次,平均1個月1次,以電話聯繫,而我哥哥跟弟弟也都會以電話詢問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抗告人不知道,我們聯絡不到抗告人,因為從小就跟抗告人沒有交集,辦理拋棄繼承時也沒有通知抗告人,我不清楚抗告人何時回國,很久沒聯繫了,只有小時候看過1次,之後我都住花蓮,是在辦理拋棄繼承時我才知道我有姑姑在美國沒聯絡到,被繼承人死亡後沒有再看到抗告人,我人都在花蓮,在花蓮上班養小孩,本身也很少回新竹,我沒有跟抗告人聯繫過,我不知道如何聯繫抗告人,也沒有向抗告人講過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我甚至是到辦理拋棄繼承時才知道抗告人之姓名,我不清楚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無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告訴抗告人,我在辦理拋棄繼承同時在處理我父親的喪事,就很忙了,僅口頭告知叔叔他們,剩下的我就不懂了;在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項我也是跑好多趟法院,每次來都幾乎要1天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衡以證人陳政良固為抗告人之侄子,惟其係就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且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亦無證據證明其相關證詞內容有任何偏頗或不實之情,是證人陳政良上開證詞,洵可採信。
㈤本件抗告人於婚後移居並長年住在美國加州,惟其設籍於新
竹市○區○○里○○路○○號2樓之地址,且自陳係由同設籍於上址住處之證人陳松鵬提供一間客房供其返臺時居住使用,抗告人雖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住處,但其係以上址住處為在臺居所,固可認定,然抗告人既僅於返臺時暫居於上址住處,與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建物之證人陳松鵬(2樓)、陳松林(3樓)、陳松標(4樓)、或第三人陳民維(5樓)均無繼續為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證人陳松鵬、陳松林、陳松標可否認定係抗告人之同居人,已有疑義。又被繼承人陳松景於107年4月6日死亡後,抗告人固曾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1月26日入境臺灣,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2月10日出境,又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
7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月16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然系爭通知係由證人陳松標收受,而證人陳松標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其並無特別處理系爭通知,亦無拆閱系爭通知,僅將系爭通知擱置於1樓茶几上,其認為證人陳松鵬看到系爭通知後會取走置於抗告人之客房內,後來系爭通知已不在1樓,其不知道何人取走等語,且證人陳松鵬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看到系爭通知等語明確,可見證人陳松標、陳松鵬實際上均無將系爭通知轉交抗告人受領,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反證證明系爭通知已由抗告人受領一節,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系爭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亦非無疑,遑論抗告人得以知悉系爭通知之內容。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拆閱系爭通知而未知悉其已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等語應非子虛。
㈥再者,被繼承人陳松景之其餘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時
,並未依法通知應繼承人即抗告人,有該准予備查公告附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可稽,復觀諸證人陳松鵬、陳松林、陳松標於原審之陳述,以及證人陳政良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等因未有抗告人之聯絡方式,而確實未將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一事告知抗告人,亦未將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一事通知抗告人,縱令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以及於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之返臺期間猶然。且觀之抗告人上揭2段在臺期間非短,並衡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手足至親,倘真知悉被繼承人離世,理應會向其家屬致意以悼哀思之常情,然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松景之次子陳政良於本院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沒有再看到抗告人等語,益徵抗告人於上揭2段返臺期間尚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得繼承之事實灼然。準此,抗告人主張其於上揭
2段返臺期間尚未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一節,洵可採信。
㈦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19日自美返臺期間,由證人陳
松林轉交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釋明,並有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核與證人陳松鵬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看過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但我知道我哥陳松林於108年11月收到後有拿到樓上來,因當時抗告人已經回來臺灣,我哥直接交給抗告人等語;證人陳松林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是我幫抗告人收的等語;及證人陳松標於原審到庭證稱:這次是抗告人回來剛好有一封法院掛號信件,由陳松林收受,剛好抗告人在臺灣就趕快處理等語相符,且本院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抗告人確實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亦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108年11月19日返臺後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而其於108年12月
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收文戳章佐證。從而,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時間計算,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既經准予備查,本院自應按前開規定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林秋火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