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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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淳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淳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淳涵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行經春日路12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撞擊前方由 楊逸涵 (業於102年8月21日因疾病死亡)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逸涵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腕部摩擦傷、雙側膝部磨擦傷、左肘磨擦傷、左大腿磨擦傷等傷害。蔡淳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淳涵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逸涵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蔡淳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逸涵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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