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桂嘉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桂嘉文係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未經 李盈 誼授權之情形下,冒用 李盈誼 之名義,於附表各編號「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攜帶李盈誼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至如附表「收件地點」所示之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進而於附表「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盈誼」之署名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欄目內所示文件上,藉以表示李盈誼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銷售專案與綁約期限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之私文書;繼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收件地點」欄所示各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以為行使,致使各該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盈誼確有透過各該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使用之意,遂同意核准如附表各編號「申請門號(含所屬電信公司)」欄所示之門號服務申請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桂嘉文,足以生損害於李盈誼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桂嘉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
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桂嘉文未經李盈誼授權冒其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並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核發之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李盈誼」之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轉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內所示各該私文書,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電
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盈誼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冒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行動通信業者詐取財物,並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含
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遞件申辦,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由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文件(含偽造及盜用情形)」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偽造文件│申請門號│詐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偽造及盜用情形)│(含所屬電信│││││││公司)││││││├──────┤││││││收件地點│││├──┼──────┼──────────┼──────┼────┼──────┤│一│100年6月30日│1.3G大雙網765限24手│0000000000│左列門號│犯行使偽造私││││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遠傳電信公司│之SIM卡1│文書罪,處有││││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張│期徒刑貳月,││││型)│遠傳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偽造「李盈誼」署名│特約商承翊通││以新臺幣壹仟││││於「本人簽名」欄1│訊行││元折算壹日,││││枚、「申請人簽名」│││偽造之「李盈││││欄1枚)│││誼」署名共參││││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枚均沒收。││││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偽造「李盈誼」署名│││││││於「申請者簽名」欄│││││││共1枚)││││├──┼──────┼──────────┼──────┼────┼──────┤│二│100年8月31日│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左列門號│犯行使偽造私││││/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台灣大哥大公│之SIM卡1│文書罪,處有││││務申請書│司│張│期徒刑貳月,││││(偽造「李盈誼」署├──────┤│如易科罰金,││││名於「申請人簽章」│台灣大哥大公││以新臺幣壹仟││││欄共2枚)│ 司士林 文林特││元折算壹日,││││2.確認書│約服務中心││偽造之「李盈││││(偽造「李盈誼」署│││誼」署名共參││││名於「用戶/代理人│││枚均沒收。││││簽章」欄共1枚)││││├──┼──────┼──────────┼──────┼────┼──────┤│三│100年9月5日│1.3G哈拉590/598限24│0000000000│左列門號│犯行使偽造私││││+Smart150限24手機│遠傳電信公司│之SIM卡1│文書罪,處有││││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張│期徒刑貳月,││││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如易科罰金,││││)│遠傳電信公司││以新臺幣壹仟││││2.2G二張卡新啟用系統│西門門市││元折算壹日,││││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之「李盈││││請書(限制型)│││誼」署名壹枚││││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沒收。││││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偽造「李盈誼」署│││││││名於「立書人簽章」│││││││欄共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95號被告桂嘉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嘉文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因協助李盈誼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遂取得李盈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李盈誼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李盈誼名義,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承翊通訊行,持前揭李盈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李盈誼之簽名而偽造該文書,並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桂嘉文使用,致生損害於李盈誼與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0年6月30日,在前揭通訊行,持前揭李盈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於「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李盈誼之簽名而偽造該文書,並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桂嘉文用,致生損害於李盈誼與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0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遠傳電信公司西門門市,持前揭李盈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李盈誼之簽名而偽造該文書,表示係受李盈誼委託申辦門號,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桂嘉文使用,致生損害於李盈誼與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1年4月5日,李盈誼因在住處接獲遠傳電信公司電話通知其電話費用未繳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桂嘉文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李盈誼名義簽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且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使用等事實。│├──┼──────────┼──────────┤│2│告訴人李盈誼之指述│1.告訴人曾委請被告協││││助代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故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2.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3.告訴人迄至經遠傳電││││信公司電話通知欠款││││,遂向電信公司反應││││並填寫遭盜辦說明書││││等事實。│├──┼──────────┼──────────┤│3│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請書1份、遠傳電信公│事實。│││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